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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四川仟**责任公司、四川仟**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卞**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坤建设公司)、四川仟**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仟坤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的委托代理人杨*、聂**及被上诉人仟坤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8日,袁**从卞**处购买了价值22500元的杨木方、67000元的模板;当月21日,袁**又从卞**处购买了价值159375元的杨木方;同年8月4日,袁**再次从卞**处购买了价值67000元的模板。袁**收货后均在卞**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因卞**至今未收回货款,遂诉至法院。另查,袁**系仟坤建**齐分公司在八道湾工业园承建的新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项目承包人。

原审法院认为:卞**与仟**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第一、卞**与仟**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卞**仅以仟**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项目承包人袁**签收货物的送货单作为仟**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购买卞**货物的直接证据,显然举证不足;第二、袁**虽是仟**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建设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但仟**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并未授权委托袁**向卞**购买货物,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袁**向其购买货物时,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即诸如存在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卞**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与袁**交易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袁**具有代理仟**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权利,也就是说卞**将价值几十万元的货物交与袁**时,其并未落实买受人的实际情况,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第三、袁**系仟**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建设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作为负责人其履行的应是管理职责,而卞**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系袁**而非工地材料员,该情形有悖常理,因此,不排除仟**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所称的袁**另有个人承包的建设工程。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抗辩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仟**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间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要求仟**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我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货物我己送到了仟**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建的八道湾工地,由其项目经理袁**签收,上述事实表明,袁**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仟**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及仟**公司承担给付我货款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仟*建设公司、仟*建**齐分公司答辩称:仟*建**齐分公司不是与卞功江成立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卞功江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2013年的7月18日、7月21日、8月4日的送货单、照片、录音证据,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卞**主张与仟*建**齐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法庭提供了证明袁*正为仟*建**齐分公司承建的八道湾项目工地项目经理及由袁*正签收的送货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因卞**与仟*建**齐分公司无书面买卖合同,故其负有对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关系举证的义务,现其提供了与袁*正交接货物的证据及袁*正为仟*建**齐分公司项目经理的理论证据,并不能对袁*正有代表仟*建**齐分公司与他人进行买卖行为的授权,向法庭举证,该送货单上也没有仟*建**齐分公司的印章、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卞**未迟到善意注意义务正确,故卞**上诉请求确认与仟*建**齐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仟*建设公司、仟*建**齐分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8.13元,由上诉人卞**负担(己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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