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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京**限公司与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舒**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京**司解除与舒**司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曼**公司对电梯进行现场调试时,发现存在诸多问题并于2014年1月15日向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后,京**司便要求舒**司进行整改,但舒**司不予理睬。2014年5月15日,建设单位就电梯安装问题,向京**司发出了函件,在这种情况下京**司向舒**司发出限期整改,否则就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且舒**司大量的工作没有完成,最终交付电梯的却是进行二次安装的西**司。安装工作根本不是舒**司实施的,舒**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请求依法予以再审,驳回舒**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舒**司要求确认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系无效行为,舒**司要求京**司支付剩余的安装款15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2013年7月9日,舒**司(乙方)与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之上**电梯委托乙方安装;数量7台,乙方预定于*到现场并且现场具备电梯安装条件后三日内进场安装,50天完成安装,乙方安装完成后由甲方派员调试;安装费用300000元,包含人工费、脚手架、安装辅料木架等费用;甲方须于电梯安装前将定金150000元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帐户;甲方须于电梯安装检验合格后支付二期安装款l50000元,经验收合格的电梯,安装费用全部支付给乙方后,始将电梯交付甲方使用,同时双方签订交车单。合同签订后,舒**司遂组织人员进行电梯安装。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舒**司给付100000元,2013年9月13日,京**司向舒**司给付10700元,舒**司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京**司给付的50000元。20l3年12月23日,舒**司向京**司交工。2014年1月15日,曼**公司前往现场进行电梯调试时发现舒**司的安装工程存在多处需要整改的问题,遂向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单,注明了需要整改的项目。2014年6月17日,京**司通过乌鲁**证处现场公证,向舒**司邮寄送达了《通知》三份,要求舒**司三天内解决安装整改问题,如未解决,将与舒**司解除合同及追究安装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京**司向法庭陈述舒**司未按照工作联系单的内容进行整改,京**司将电梯整改及调试工程交由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向其给付工程款60000余元,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京**司申请证人孟**出庭作证,孟**证实:2014年6月底至8月,由孟**代表西**司对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电梯整改安装及调试进行了施工,京**司共向孟**给付现金164000余元,2014年7月20日,西**司向京**司出具了金额为164360元的收据一份。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六份,该回单载明收款人为赵*,用途为提备用金,金额共计120000元。2014年7月7日,阿克苏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向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七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舒**司,检测结果为合格。二审庭审中,京**司向法庭陈述孟**于2014年8月25日将涉案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完毕。

(二)舒**司与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京**司认为舒**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主张向舒**司邮寄送达《通知》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解除。而舒**司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舒**司已于2013年12月向京**司交工,即便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但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本案的涉案电梯安装工程于2014年7月7日已经检验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孟**的证言与京**司的陈述在付款方式、付款金额、施工期间等方面均存在矛盾之处,同时,证人孟**及京**司的陈述与检测报告载明的时间明显存在矛盾,京**司认为单方解除《电梯安装合同》行为有效的主张于法无据,舒**司认为京**司应当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京**司应当向舒**司支付工程款139300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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