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徐*、黄**、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上诉人乌**集团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工集团向本院提出的撤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乌**集团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47.06元,本院减半收取1823.53元,由上诉人乌**集团负担,尚余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53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乌**集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