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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15日,我与马**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马**承租我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442号的房屋一座(带院子)用于商业经营,租期十年。我依约将房屋交付给马**后,马**在短短的承租期间内,并未按照签订合同时承诺的合理使用房屋,导致我的房屋院子围墙、大门被盗,一层房屋被水淹泡,严重损害了房屋结构,给我的物权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马**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马**赔偿我房屋损失6000元;3、由马**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小卫答辩称:我与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李**缴纳了一年的房租105000元,且对该房屋屋顶做了防水处理。因为该房屋要用于开餐厅,必须装修后才能使用,签订合同后冬季来临,故无法装修,我是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使用该房屋,李**是因为对合同约定的租金过低而反悔,故李**诉请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李**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442号的房屋一座(带院子)出租给马**做商业使用,租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14日,租金为105000元每年,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证明李**与马**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该房屋已交付给马**使用。马**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2、现场照片22张。证明李**将房屋交付给马**使用后,马**对该房屋未妥善使用及看护,致使该房屋一层被水泡,地基受损,二层的窗户玻璃破损,门扇被拆,门扣损坏6副,院子的围栏丢失,造成直接损失6000元,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使用房屋,致使房屋受到损失,李**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马**赔偿损失6000元。马**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证人马春*的证人证言。证明李**将房屋租给马**后,房屋受损的事实。马**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马春*与李**有30年的邻居关系,其证言有一定的主观倾向性,且不能证明房屋是租给马**后因马**使用不当而受损。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马**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29日李**向马小*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马小*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给李**2014-2015年度的房屋租金105000元,马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租的义务。李**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未发表意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华**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2014年10月10日马**缴纳了该房屋2014-2015年度的采暖费,马**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采暖费的义务。李**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证明该房屋供暖正常,符合装修条件,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3、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天山防水经营部出具的收据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在李**向马小*交付房屋后,马小*购买了防水材料,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对房屋屋顶进行了防水处理,在进入冬季后就暂停了装修。李**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该防水材料是用于李**房屋做防水使用的,即便是用于对该房屋做防水,也只是对房屋结构的维护,而不属于装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5日,李**与马小*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内容为:由马小*承租李**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442号的房屋一座(带院子)用于商业经营,租期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14日,租金为每年105000元。

2014年9月29日,马**先行支付给李**一年租金10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该房屋的供热单位乌鲁木**有限公司缴纳2014-1015年度的采暖费。

李**将房屋交付给马**后,原租户仍未搬走,至2014年10月底原租户全部搬走。马**接手后,对该房屋屋顶进行了防水处理,后来因为进入冬季,暂停了对该房屋的装修。

该房屋的门、窗户玻璃有不同程度破损,无自来水龙头,水表破损,地面有水泡过的痕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李**与马小*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第二、马小*是否应当向李**赔偿房屋损失6000元。

第一、关于李**与马小*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李**、与马小*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2014年9月29日马小*向李**支付了一年的房租10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供热单位缴纳了2014年-2015年度的采暖费,李**向马小*交付了房屋,马小*对该房屋的屋顶进行了防水处理,均系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李**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马**是否应当向李**赔偿房屋损失6000元。

原被告双方在交接房屋时并未制作交接清单,对于交接时房屋的窗户玻璃、门、水龙头、水表、地面及院子围栏是否是完好状态没有证据证明。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是在马小*承租期间因未能妥善保管受到损坏,庭审中,李**认可原租住的商户是2014年10月29日左右搬走。李**主张马小*赔偿损失6000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马小卫赔偿房屋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5元,其余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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