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轮台县**责任公司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轮台县**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兑现承诺。2015年9月18日经双方协商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底之前还款500000元,如未按时还款,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5%计算违约金。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5000元(500000元*35%/12个月*9个月(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以上合计:62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做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华能电厂的合作协议,原告投入资金。

2、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2015年1月30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了结算,原告已退出合作,经核算被告欠原告投资款7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底之前支付500000元,被告如逾期愿意以投资款的30%偿还原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的华能电厂工程项目由原告投资入股。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何**于2015年2月为本人在轮台华能电厂项目资金短缺时投资全款75万(柒拾伍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10月底之前还款达到50万元(伍拾万元),于2015年12月底之前还清余下25万元(贰拾伍万元)。若未按时还清全款,愿追加:全款按35%贷款利率计息以赔偿何**的经济损失,计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欠款人:张**…2015年9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5000元,因双方约定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依据法律规定的24%年利率计算至立案前即8个月,本院对逾期还款违约金8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轮台县**责任公司欠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80000元,合计:5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轮台县**责任公司承担361.8元,由被告张**承担46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