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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长春与侯**、乌鲁木齐经济**遣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长春与被告侯**、乌鲁木齐经济**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谷金桥**公司)、湖北中**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阿**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绿谷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浩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长春诉称:2014年9月至11月,我给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领世华府小区提供钢筋劳务,在结算部分劳务费后,尚欠313680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13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我欠原告劳务费313680元是事实,同意支付,但因为被告中浩建筑公司至今没有结算因此我没有能力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绿谷**遣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我公司和原告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涉案劳务工程中,我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不承担任何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浩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侯**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侯**所承包的新疆新**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领世华府3﹟综合楼旁地下人防及车库的部分钢筋劳务工程,工程面积14600平方米,原告完成工程量的钢筋按960元/吨付款。被告侯**称本案涉案劳务工程系其从被告中浩建筑公司承包取得。上述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完成施工。2014年12月11日,被告侯**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内容为:本钢筋组蔡长春经结算清单合计313680元,所剩所有工人工资313680元。现因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书、结算清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侯**承包的领世华府3﹟综合楼旁地下人防及车库的部分钢筋工程提供劳务,该劳务工程已完工并经被告侯**向原告结算确认,被告侯**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侯**支付劳务费3136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以被告中浩建筑公司没有向其结算没有能力付款的抗辩意见并非合理正当,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绿谷金桥**公司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为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绿谷金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中浩建筑公司系领世华府3﹟综合楼旁地下人防及车库劳务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浩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浩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浩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支付原告蔡长春劳务费313680元;

二、驳回原告蔡长春对被告乌鲁木齐经济**遣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蔡长春对被告湖北中**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13680元,确认给付金额31368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6005.20元(经本院批准原告缓交至本案执行阶段)由被告侯**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负担。被告侯**应负担的诉讼费、送达费用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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