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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我借人民币30000元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34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邱进辩称:我借的30000元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在活还没有干完,我是劳务大包,原告是我下面的木工,我在原告处拿的30000元给他打的条子,钱用来交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在工程款还没有干完。这个钱等活干完我就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5月8日)为585元(30000元×4.875‰×4个月=585元)。被告抗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向其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但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偿还原告冯**借款30000元;

二、被告邱*支付原告冯**利息585元(30000元×4.875‰×4个月=585元)。

本案诉讼标的31344元,确认给付标的30585元,占诉讼标的的97.58%。案件受理费58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进负担97.58%即569.48元,原告冯**负担2.42%即14.12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进负担20元。

上述被告邱进应支付给原告冯**的款项共计31174.4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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