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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2时12分许,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新××**神行者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苏州路河滩路路口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故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0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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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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