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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中铁二十**有限公司(简**一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中铁二十**程有限公司(简**一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铁**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2年6月1日至8月4日,我在被告张**带领下,为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承建的分包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奇木高速公路QM-1标段项目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劳务费11192元。因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劳务费,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111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一公司辨称:奇木高速公路QM-1标段项目由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形式承包给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具有承包劳务资质,我公司将劳务费直接结算于该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结算劳务费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欠原告11192元劳务费是事实。我是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的代工负责人,原告等人由我联系到工地拉运砂石料。结算劳务费的方式是我将工人完成的工作量报表交给四川**有限公司项目部,原告等人将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号交项目部,财务室核实后将劳务费直接打给原告等人。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给付。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蒋**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1、2012年张**班组机械费结算汇总表6张(原告本人提供4张,昌**中院档案室复印件2张)、(2014)昌**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19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一公司对原告本人提供的4张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签字和盖章,对昌**中院档案室提供的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张**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昌**中院档案室提供的结算汇总表印证了原告本人提供4张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故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予以确认。

2、扣款表1张,证明原告等人向被告中铁**司反映欠劳务费及被告中铁**司扣取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铁**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属复印件,不能证明中铁**司具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张**无异议。本院根据(2014)昌**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证实原告等人要求中铁**司解决欠款问题的事实存在,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铁**司、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司将承建的S303线奇台-木垒高速公路项目QM-1标段路基、桥涵工程以劳务形式发包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因挖运土方需要,被告张**组织原告等拥有挖机、运输车辆的人员进场施工。在工资劳务报酬结算方面:原告等人及机械的工作量都由张**按月进行登记后报给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设立的二工区一队,然后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二工区一队按被告张**所报各劳动者的工程量扣除油料费用和生活费用后直接发放原告等人。原告提供的“二○一二张**班组机械费结算汇总表”载明原告蒋**名下待付金额为11192元。原告等劳务人员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并向被告中铁**司申请解决未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劳务形式承包被**一公司工程后,因挖运土方需要,被告张**找来原告等人施工,张**负责劳动力的组织和安排,并上报原告等劳务人员完成的工作量,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向原告直接发放工资,根据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出被告张**是四川**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张**代表四川**有限公司行使权利,原告提供车辆及人力,为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完成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劳务费。被**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一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提供盖有昌吉州中院档案室印章的名为“二○一二张志*班组机械费结算汇总表”,系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2014)昌**一终字第106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该汇总表载明原告蒋**名下待付金额为11192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1192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1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1192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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