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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罗**、被告乌鲁**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零玖玖壹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罗**、被告乌鲁**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零*玖壹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加孜拉.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被告零*玖壹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欲加盟被告零*玖壹服务中心,并向被告罗**支付了加盟费1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加盟手续,后被告零*玖壹服务中心负责人罗**承诺将10万元加盟费退还原告,并出具承诺书。承诺若没有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欠款,则额外支付利息12000元、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2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10万元,利息12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被告零*玖壹服务中心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2014年11月14日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罗**欠原告10万元加盟费及利息12000元返还的事实,被告罗**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如没有按时付清则承担律师费及交通费,同时被告零*玖壹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被告零*玖壹服务中心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5年1月22日律师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律师费金额为1万元。被告罗**、被告零*玖壹服务中心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罗**、被告零*玖壹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零*玖壹服务中心系被告罗**个人投资注册的独资企业。原告与被告罗**协商约定加盟被告零*玖壹服务中心,并向被告罗**支付加盟费10万元。被告罗**未能给原告办理加盟手续。2014年11月14日,被告罗**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退还加盟费,同时支付欠款利息12000元。并承诺若不能清偿本金及利息,愿意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2000元等全部费用。被告零*玖壹服务中心在《还款承诺书》“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未约定保证方式。2015年1月22日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并委托新疆**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支付律师费1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罗**支付加盟费10万元,被告罗**未能给原告办理加盟手续,后向原告承诺退回加盟费10万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原告因主张债权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存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罗**支付欠款10万元,支付利息12000元,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零*玖壹服务中心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向原告李*支付欠款10万元;

二、被告罗**向原告李*支付欠款利息12000元【约定】;

三、被告罗**向原告李*支付律师费1万元;

四、被告乌鲁**械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罗**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24000元,给付金额122000元,占诉讼标的98.39%。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罗**负担1367.62元,原告负担22.38元。余款139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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