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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马*、巫**、乌鲁木齐经济**遣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侯**与被申请人马*、巫**、乌鲁木齐经济**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作为乙方与中**公司(甲方)、金**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仅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未约定丙方的权利义务。该工程均由申请人作为承包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同时由中**公司童吉波作为总负责人进行监督施工和管理工地,该合同签订后由中**公司的项目经理潘**签署了保证责任承诺:“本施工队如果不能按时完工,本人承担公司的处罚”。由此可见,该合同的签署和施工的全过程均应由中**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和义务。申请人认为金**公司是为了接收中**公司付款支付从中倒出现金再付给申请人的中介行为,但金**公司克扣和提留农民工劳务费的数额不清,故其若不能出具有效结算清单,应判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公司增加工程量,且不进行结算,致使被申请人马*等人提起诉讼,我已提交了劳务合同,但原审判决未将中**公司列入付款义务连带责任人,仍判决由未取得建筑资质的本人支付上述劳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申诉,要求依法撤销(2015)新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所欠被申请人马*、巫长超劳务费890000元系职务行为,应由中**公司及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马*辩称,我们给中**公司干活,金**公司也出面谈过,是中**公司欠我们劳务费,我们现在也拿不到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申请人巫长超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务公司辩称,金**公司与申请人无劳务派遣关系,中**公司与我公司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或分包协议,中**公司是劳务的使用人,故应当直接支付劳务费,申请人与中**公司直接签订了合同。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中**司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劳务费,是直接向侯**进行支付的,我们也没有开过发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中浩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国家建设部门相关规定,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除自己公司的员工外,其他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用工承包合同,由劳务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性质,才能在工地从事施工工作,故本案的申请人属于金**公司的派遣人员。根据我公司与侯**、金**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金**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可证实侯**系金**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欠劳务费也应由该公司支付。至于我公司与金**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申请人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对我公司的再审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给申请再审人侯**的送达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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