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队及被告新疆久**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责任公司(下称红**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队(下称武**总队)及被告新疆久**有限公司(下称久**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8日,我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2147.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乌国用2004第0009359号。2005年5月,两被告在上述土地相邻地段联建工程,违反规划建设要求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规定,未经我公司同意超越红线抢占了我公司部分土地使用权,引发争议。2014年3月24日,经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2014)乌国土资函241号调查处理认定,双方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因被告“未履行拆迁义务,引起双方争议”。因此,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武警新疆总队答辩称:一、我总队没有侵占原告红**公司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至2003年,经乌鲁木齐市规划局出面协调,我总队与原告红**公司达成一致,我总队同意原告红**公司与我总队相邻贴建的方式建设商业综合楼。按照此约定,乌鲁木齐市规划局于2005年3月给我总队综合楼项目出具了建筑用地红线说明书,图纸明确说明规划要求我总队的高层住宅综合楼贴建原告红**贸综合楼(红线与蓝线重合),同时规划要求贴建处底层架空预留宽3米的人行通道。也就是说,原告红**公司综合楼竣工后,我新疆总队高层住宅楼底层架空外,二层以上应与原告红**公司的商贸综合楼紧贴建设,中间不留间距,不存在侵占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二、我总队综合楼严格按照审批手续施工,没有违章建设行为。2005年3月,乌鲁木齐市规划局给我新疆总队出具了综合楼建筑用地红线说明书。2006年3月,乌鲁木齐市土地局给我新疆总队出具了用地批准书。我总队也向土地局全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各项手续齐全。我总队严格按照审批手续建设综合楼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无违章建设和整改的问题。三、我总队不是综合楼一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应成为赔偿主体。按照我总队与被告**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约定,项目竣工后,被告**公司取得裙楼第一层。2007年工程竣工后,综合楼一层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公司,由久**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即使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与我单位无关,我总队不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通过与被告武**总队合作开发、购买的方式取得产权证,手续是合规合法,没有侵害原告利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履行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2014年3月24日,乌鲁**资源局(下称国土资源局)(2014)乌国土资函241号《关于乌鲁木**限责任公司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答复函》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武警新疆总队的用地界线并不重叠,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红**公司部分用地(约31平方米)在被告武警新疆总队拆迁蓝线范围内,因被告武警新疆总队未履行拆迁义务,引起双方争议并建议原告**公司与被告武警新疆总队就补偿事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通过司法等途径解决。据此原告**公司与被告武警新疆总队之间的纠纷系因被告武警新疆总队“未履行拆迁义务”引起。由于双方就拆迁补偿未达成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鲁木**责任公司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