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疆监察分局、第三人新疆东方**泉沙沟煤矿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新东)煤安监罚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回原告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