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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疆监察分局、第三人新疆东方**泉沙沟煤矿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疆监察分局、第三人新疆东方**泉沙沟煤矿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新东)煤安监罚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回原告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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