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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库甫·阿巴拜科日诉安*等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亚库普?阿巴拜科日诉被告安*、安**、祁**、杨*、新疆九**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库普?阿巴拜科日及其委托代理人牙森?巴拉提、被告安*、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郭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九**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9时5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安*驾驶的车号为新MHXXXX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轮台县**丰公司前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祁**驾驶的车号为新M2XXXX号重型半挂车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亚库普?阿**科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安*、祁**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亚库普?阿**科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亚库普?阿**科日在轮**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被告祁**驾驶的新M2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郭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一、1、误工费30000元、2、护理费18600元、3、伙食补助费14880元、4、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17484元、6、鉴定费2560元、7、交通费2000元,共计:8752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与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代理人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答辩,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7505.84元,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交强险来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事故比例各自承担。交强险医疗费为10000元,剩余的17505.84元应当由两被告各承担50%,被告还给原告2600元现金,应当一并处理。

被告安**代理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与第二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新MHXXXX号小型客车是安波所有的车辆。

被告祁**辩称,新M2XXX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我是车辆驾驶员,车辆所有人是杨*,不足部分愿意依法承担。

被告杨*代理人辩称,我们是新M2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新疆九**任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新疆九**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新M2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人是新疆九**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保险公司依法同意对被告垫付款项在保险范围内一并进行处理。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相应意见,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

2、轮**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在轮**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住院9天,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2013年11月5日在轮**民医院外一科入院治疗97天,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于2014年11月6日入院治疗17天,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计124天,是计算护理费(124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天*120元/天)依据。

3、新疆**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上肢损伤经鉴定伤残评定10级,营养期为80天,护理期为110天,残疾赔偿金是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为200天(200天*150元/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560元,营养费天数为80天(25元/天*80天)。

被告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9天,第二次住院97天,第三次住院17天,共计123天,根据医嘱规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2014年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3中的鉴定书真实性认可,对于计算标准有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136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没意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进行计算,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安从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与被告无关。

被告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意见。

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意见,对证据2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有医嘱应当遵照医嘱,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5元/天计算,其余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营养费按25元每天标准计算没意见,但期限过长,应当按照医嘱40天较为合适,鉴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该证据的住院病历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住院费票据等证据可知,原告住院天数为123天,其次关于原告相关费用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原告的相关费用应当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核算,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742元/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依法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轮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下发执行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下发之前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为25元/天标准计算,之后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本院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之前住院118天,之后住院为5天。

被告安*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轮**民医院票据三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449.68元,门诊费1056.16元,共计27505.84元,均由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3天。

2、借条两份和欠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给付原告2600元。

原告对被告安*提供的证据1没意见,认可是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对证据2认可,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一共给付原告现金2600元。

被告安从强、祁**、杨*、中国平安财产**郭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是第一被告垫付。对证据2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

其余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4日9时5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安*驾驶的车牌号为新MHXXXX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轮台县**丰公司前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祁**驾驶的车牌号为新M2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亚库普?阿**和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安*和祁**承担同等责任,亚库普?阿**无责任。原告亚库普?阿**于事故发生当日到轮**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日出院,经诊断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11月5日原告到轮**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0日,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1、3、6、12月拍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酌情拆除内固定,不适门诊随访,观察切口情况,如有渗出及时换药;2014年11月6日原告继续到轮**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至11月23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一个月拍片复查,一周内不适随访。原告三次在轮**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3天,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共计27505.78元,均由被告安*垫付,被告安*的父亲安**还先后给原告现金2600元,原告亦认可垫付医疗费和给付现金事实。2015年6月11日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医疗休息(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亚库普?阿**克日上肢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营养补偿期限为80日、损伤护理期限为110日,医疗休息(误工)期限为200日。原告支付各项鉴定费用2560元。

另,被告祁**驾驶的车牌号为新M2XXXX号重型半挂车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新疆九**任公司,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中国平安财产**郭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驾驶新MHXXXX号小型客车与被告祁**驾驶M2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亚库普?阿巴拜科日受伤,侵害原告亚库普?阿巴拜科日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轮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确认被告安*和被告祁**在该事故中对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杨**新M2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对该车驾驶人员祁**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郭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亚库普?阿巴拜科日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郭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000元诉求,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建议的医疗休息(误工)期限200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年)的标准核算,对原告该请求中的29812.05元(54407元/365天*200天)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600元诉求,原告住院治疗恢复过程中医院建议护理,故本院参照鉴定的护理天数110天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年)的标准核算,对原告该请求中的1639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14880元诉求,本院参照轮台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算,即2014年11月19日之前住院天数共计118天按照25元/天标准核算,计2950元,之后住院5天按照120元/天核算,计600元,伙食补助费共计355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诉求,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现原告以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80天及25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748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损伤经评定为伤残十级级,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2元/年的标准核算,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鉴定费2560元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伤残等级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确认的原告各项费用合计71796.05元。被告安*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其现金2600元,原告认可该事实,原告直接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安*。

另诉讼中,被告安*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共计27505.78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被告安*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先给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营养费2000元后,剩余责任限额4450元直接理赔给被告安*垫付的医疗费,另超出10000元责任限额而由被告安*垫付的剩余医疗费23055.78元,由被告安*和被告杨*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原告自行承担11527.89元(23055.78*50%),被告杨*承担的责任部分11527.8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理赔给被告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郭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医疗费15977.89元(4450元+11527.89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误工费29812.05元、护理费1639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87773.94元,其中:给原告亚库普?阿巴拜科日71769.05元,给被告安*支付15977.89元。

二、原告亚库普?阿巴拜科日返还给被告支付的现金2600元。

三、驳回原告亚库普?阿巴拜科日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偿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承担1630元,原告亚库普?阿巴拜科日承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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