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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台县鑫**责任公司诉邓**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诉被告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鑫**司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混凝土,用于建设“邓**私人游泳池工程”,并约定因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使用价值573795元的混凝土,但被告只分批付款380000元,尚欠193795元未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一直拒绝支付,故依法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拖欠的混凝土款193795元;2、违约金58138.5元;3、律师代理费11407.34元,保全费1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双方签订了《鑫**司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建设游泳馆,被告尚有193795元混凝土款未付,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及十六条约定,每月25日对帐,对帐系双方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进行对帐,金额无法确认,故被告无法在每月28日进行给付。2014年12月7日双方签订过欠款确认书,确认书对付款时间无约定,2015年5月22日邓**与原告签字的销售对账确认单,确认单只是对混凝土的方量进行确认,对此款的支付时间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在此期间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380000元。原告所称到期后,但到期为何时并不明确,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二条虽约定违约金与律师费需由违约方承担,本案被告未违约,故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鑫**司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付款时间为每月28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30%,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违约应当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2、对帐确认单三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双方在2014年10月27日对10月25日之前的混凝土款进行了对帐确认,2014年11月18日的对帐单系双方对2014年11月17日之前的混凝土款进行了对帐,2015年5月22日的对帐单系双方对2015年3月28日至5月14日之间的混凝土款进行了对帐,三笔对帐总金额573795元。

3、欠款确认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帐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付款的事实,能证实被告已经违约。

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11407.84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适用合同中违约条款,合同虽约定每月25日进行对帐,在28日付款,但对帐系双方行为,双方未对帐,无法确认付款金额,被告无法付款。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三份对帐单系邓**签字,邓**并未给邓**授权,在合同第九条中指定人员只有邓**一人,无邓**,对邓**对帐的混凝土总计金额573795元认可。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底,时间跨度八九个月,按合同约定,应每月都有对帐单,但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每月25日进行对帐,所以被告无法按月进行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欠款确认单中并未约定支付欠款的具体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6日原告轮台县**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邓**(乙方)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乙方指定但不限于邓**为现场查验、签票人,乙方必须于每月25日与甲方对账,付款方式乙方应在每月28日前给甲方结账,如违反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欠款额的30%,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轮**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补充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抵扣甲方的砼款,本工程如是跨年度工程,乙方须将当年12月20日前将所欠砼款项向甲方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11月18日原告方和被告邓**的弟弟邓**对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17日期间使用的混凝土进行对账确认,2014年10月27日原告方和被告邓**的弟弟邓**对2014年10月3日至10月25日期间使用的混凝土进行对账确认,2014年12月7日被告邓**在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7日共应付轮台县鑫**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63915元,已付30000元,欠款金额为433915元,并确认接到本通知后即结算。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混凝土欠款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5年5月22日原告方和被告邓**的弟弟邓**对2015年3月28日至5月14日期间被告使用的混凝土进行对账确认,确认该期间供应混凝土金额为109880元。

另查明,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共计573795元,被告于2015年后向原告共计支付了380000元混凝土款,至今尚欠193795元混凝土款未支付,原告遂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1407.84元。原告起诉后还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在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行的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鑫**司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并与被告的弟弟邓**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还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亦认可至今尚欠原告193795元混凝土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93795元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被告未付193795元混凝土款是否属于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方指定但不限于邓**为现场查验、签票人,故原告与邓**进行销售对账确认,并不违反约定,且原告与邓**对2014年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对账确认的金额和被告邓**本人在欠款确认单上确认的金额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进行了销售对账,并对销售金额也进行了确认,从对账单可知,均在每月28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是每月25日对账,28日付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8日之前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直到2015年才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且至今尚欠193795元混凝土款未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付款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8138.5元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违约金为欠款数额的30%,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核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8138.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11407.34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拖欠混凝土款,致使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支出了代理费,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支付律师费理由正当,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律师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93795元、违约金58138.5元、律师代理费11407.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邓**承担,保全费144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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