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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库车县天翼龙**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轮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车县天翼龙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县天翼龙砂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轮台**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车**石料厂诉称:截止2014年8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供应砂石料共计2756120.01元。2014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应于2014年3月底之前支付或以物抵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600000元,余款156120元于2014年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均未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756120.0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息2317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5日,双方对2014年1月25日之前的帐进行了核对结算,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欠原告库车**石料厂260万元砂石料款,其中120万元用四套房屋抵账,剩余14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上述协议达成并生效,被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前去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一直借故不去,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书面通知原告移交房屋,原告仍然未接受。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50万元,3月21日支付了20万元,3月22日支付了20万元,4月30日支付了20万元,6月6日分两次分别支付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140万元,因此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已向原告库车**石料厂全部付清截至2014年1月25日前的欠款。2014年后,被告确实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156120.01元砂石料,同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39690元的混凝土,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抵偿,被告尚欠原告116430.01元,根据双方约定,该款应该在2015年年底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库车**石料厂诉讼请求。

原告库车**石料厂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截止2013年底,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260万元,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的原料进货表四份,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156120元,进货单有双方签字确认。

三、利息计算表一份和中**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利息计算方式合理合法。

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3、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不存在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3是原告自行计算的利息,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25日原告拖欠被告的120万元是由四套房屋来抵账,协议由被告来办理抵账手续,剩余140万元在2014年年底还清。

二、2011年-2014年度被告给原告支付款项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50万元,3月21日支付了20万元,3月22日支付了20万元,4月30日支付了20万元,6月6日分两次分别支付20万元和10万元,以上共计140万元,即截至2014年1月25日前的欠款全部付清。

三、凭证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被告处购买混凝土价值39690元。

四、四套房屋的手续四份,证明被告将协议中的四套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抵账给原告。

五、通知一份和邮件回执单两份,邮件状态表一份,退回邮件一份(尚未拆封),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办理四套房屋抵账手续,被告已经履行了给原告四套房屋的义务,原告拒不履行。

原告库车**石料厂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2、对证据2,认为支付凭证除支票存根外还应当有银行进账回执,需要和被告再次对账核实;3、对证据3不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出示的收据是一个付款凭证。5、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未收到通知,该通知对原告不生效。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反驳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证据2具有证明力;3、对证据3中记载混凝土方的数量而无价格,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证据5的邮件回执单并无原告的签名,该通知对原告无拘束力,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库车**石料厂与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1、2013年度,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库车**石料厂260万元砂石料款;2、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以位于轮台县昌源水务大厦两套房产和轮台县红桥小区两套房产抵偿拖欠原告库车**石料厂的120万元砂石料款,原告库车**石料厂在2014年3月底办理完房屋抵账手续;3、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底向原告库车**石料厂支付现金140万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6日,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40万元。

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从原告库车**石料厂购买价值156120元砂石料,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未支付事实货款。

再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支付付位于轮台县嘉华大厦的三套住房的房款933868.4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支付位于轮台县揽山小区G5号一套住房的房款270084.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库**石料厂提供的《协议书》、原料进货表,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提供的《协议书》、银行支付凭证、购房《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库车**石料厂与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原告库车**石料厂是否继续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以物抵债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1)、原告库车**石料厂与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订立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以位于轮台县昌源水务大厦两套房产和轮台县红桥小区两套房产抵偿拖欠原告库车**石料厂的120万元砂石料款,原告库车**石料厂在2014年3月底办理完房屋抵账手续。(2)、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12月1日购买四套房产,原告库车**石料厂无法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于2014年3月底前办理完房屋抵账手续,即原告事实上无法履行《协议书》中的债务。(3)、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原告库车**石料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手续。(4)、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单方变更协议中约定抵账的房屋位置,原告库车**石料厂对此并未明确表示同意。综上,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库车**石料厂继续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以物抵债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是否向原告库车**石料厂支付砂石料款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拖欠原告的2013年度260万元砂石料款,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6日,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40万元,原被告双方未履行《协议书》中的以物抵偿120万元债务的约定,双方未对该120万元的货款支付期限重新作出约定。同时,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库车**石料厂156120元砂石料款,双方未约定该货款的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砂石料同时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库车**石料厂主张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支付拖欠1356120元砂石料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未对2013年的砂石料款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违约责任,也未对2014年的砂石料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库车县天翼龙砂石料厂主张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库车县天翼龙砂石料厂支付砂石料款1356120元。

二、驳回原告库车县天翼龙砂石料厂其它诉讼请求。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30703元,减半收取15351.5元,由被告轮台**限责任公司负担6968元,原告库车县天翼龙砂石料厂自行负担8383.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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