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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阿**与阿**?如则、赵**、中国太平洋财**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诉被告阿**曼·如则、赵**、中国太平洋财**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阿**曼·如则,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18时00分许,被告阿**曼·如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土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国道314线时,与在国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赵**驾驶的新MQ58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阿**曼·如则及乘车人阿**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阿**曼·如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驾驶的新MQ5833号车在被告太**司投保有交强险。后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现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7000元、伤残赔偿金52452元、护理费13410元、误工费2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573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阿**曼·如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认可,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部分合理合法的我愿意承担。另,我给原告支付了4000元,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

被告赵**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也认可,我方是次要责任,应承担20%以下的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阿**曼·如则无照、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然乘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16246.5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的车在被告太**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现行赔付。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限应遵医嘱,不需要对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残疾赔偿金认可44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50元,营养费无医嘱注明,应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将原告及被告阿**曼·如则送至轮**民医院,转院时也是赵**开车送的,所以不存在交通费,鉴定费我方认可700元,其他部分属于扩大损失。

被**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可,被告赵**驾驶的新MQ5833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交通费凭票据,伤残赔偿金认可52452元,护理费认可22天,每天100元;误工费认可82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包含在医疗费项下,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被告阿**曼·如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轮**警大队委托鉴定函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及鉴定项目均是由轮**警大队委托鉴定。

3、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八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1960元。

4、解放**医院的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及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6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5、解放**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0795.6元。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治疗、鉴定及立案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00元。

被告阿**曼·如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均认可。

被告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交警大队无权委托鉴定“三期”。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委托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遵医嘱应为22天,误工期限应为82天。对证据5不认可,应出示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只认可228元。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交警大队无权委托鉴定“三期”。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委托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遵医嘱应为22天,误工期限应为82天。对证据5不认可,应出示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只认可228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阿**曼·如则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及收据一组,证明被告赵**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6246.5元,其中9500元包含在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中。

原告、被告阿**曼·如则及被**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阿**曼·如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土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驶入国道314线时,与在国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赵**驾驶的新MQ58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阿**曼·如则及乘车人阿**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阿**曼·如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轮**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4764.5元,后转院至解放军273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52777.6元,出院后,医院建议:1、术后休息2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胸8、9椎体骨折损伤伤残评定为八级,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

另查明,新MQ5833号车在太**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阿**曼·如则给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赵**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6246.5元,其中9500元包含在解放**医院的医疗费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新MQ5833号车与被告阿**曼·如则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阿**受伤,而新MQ5833号车在太**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阿**曼·如则与被告赵**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事故认定书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阿**曼·如则与被告赵**的责任比例为7:3。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实,依法支持以下费用: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57542.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4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3410元,根据解放**医院的出院证,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依法确认护理期限为24天,每天按149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3576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7416元,根据解放**医院的出院证,医嘱注明术后休息2个月,本院依法确认误工期限为84天,每天按149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1251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40元,每天按120元计算2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1980元,每天按22元计算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的人数、次数,酌情支持38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960元,本院依法支持1360元。据此,上述费用合计132446.1元。太**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76元、误工费12516元、残疾赔偿金52452元,交通费380元,合计78924元;剩余的53522.1元,鉴于原告阿**在乘坐被告阿**曼·如则的三轮车时,明知被告阿**曼·如则酒后驾车,未加阻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扣减10%,剩余48169.89元,由被告阿**曼·如则与被告赵**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阿**曼·如则承担33718.92元(70%),被告赵**承担14450.97元(30%)。为了减少诉累,被告阿**曼·如则给原告支付的4000元,被告赵**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6246.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被告阿**曼·如则应赔偿原告29718.92元;原告应返还给赵**1795.53元,该款在太保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阿**77128.47元,理赔给赵**1795.53元。

二、被告阿**曼·如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阿**29718.9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9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阿**曼·如则承担1571元,被告赵**承担673元,原告承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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