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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君**任公司诉轮台县华**责任公司、轮台县**责任公司华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巴州君**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轮台县华**责任公司、被告轮**限责任公司华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巴州君**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轮台县华**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轮台县**责任公司华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巴州君**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就加气块买卖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二被告购买原告600*250*250的加气块,不含税价每立米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第二被告所施工的轮台**华宁大厦3号楼工地、三八工地供货,墙体工程完工后,经核被告累计购买原告加气块354200元,由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经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现原告依据双方签定的《产品购销合同》,需方逾期付款按本合同总额以每日百分之一偿付违约金,两被告法人系同一人,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气(砌)块款2542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2520元(254200*1%*60);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轮台县华**责任公司辩称:第二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预付定金20%,以后每月30日结清全部货款的50%,剩余的50%的款在墙体工程结束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经核算第一被告使用了354200元的加气块,第一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11月17日分两次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欠条实际由被告根据合同对账,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0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3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3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月4日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6日付款98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气块的进度款,现至今墙体工程尚未竣工,未到付款期限,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供加气砖块的年度质检报告和合格证及抽检报告(三证一书),导致被告的加气块墙体无法验收。

被告辩称

被告轮**限责任公司华宁分公司未到庭做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轮台县华**责任公司提起反诉:2014年5月4日第二被告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提供年度质检报告和合格证及抽检报告(三证一书),现被反诉人一直拒绝提供加气块的年度检验报告和合格证,致使反诉人的工程无法交工验收,故依法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反诉人交付加气砖块的年度质检报告和合格证及抽检报告(三证一书)。

原告(反诉被告)巴州君**任公司针对反诉做答辩:签订合同属实,被告的反诉无依据,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早已查看过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合格证是原告生产货物送装加气块时交给被告,合格证仅是原告单位自行出厂所出具加盖印章的证明,被告说一直拒绝提供加气块的年度检验报告和合格证,致使工程无法交付验收,只是被告拖延款项的理由,年度检验报告是巴**监局备案可以在网上公开查询,原告随时可以提供上述材料,不存在拒绝提供加气块的年度检验报告和合格证,致使工程无法交付,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检验不合格的意见,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巴州君**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轮台**华宁分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加气块的型号、每立方米200元,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额百分之一偿付违约金。

2、欠条两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轮台**华宁分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11月17日结算,两工地总共购买了原告加气块354200元,2015年初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欠254200元。被告已经将加气块用在墙体上,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254200元计算60天。

3、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生产的加气块经质检局质检合格,在网上可以公开查询。

被告(反诉原告)轮台县华**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要提供年度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书,50%货款应当在墙体工程结束后一月内付清,第三条约定施工地点为华宁大厦三号楼,现该墙体工程尚未结束。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欠条是合同签订后根据供货量做的单据,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354200元的加气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也支付了超过50%的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检验报告,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检验报告,被告无法验收交工。

本院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轮台县华**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核对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6次,共计222300元。

2、民事起诉书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累计购买原告的加气块354200元,被告出具的八份付款凭证,剩余131900元未付。

3、《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欠条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华宁大厦3号楼用的加气块总金额为200000元,第五条约定原告要向被告提供年度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付款方式为供货完毕后付款50%,余款在墙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款50%。被告并不存在约定,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2015年1月4日付款50000元、2015年2月3日付款50000元认可,此款是原告所诉两张欠条中已付款项;2015年6月6付款9800元是被告现金购买,与2014年的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的收据和打款证明合计款项为92600元,双方在2014年6月10日的条据当中对所欠款92600元已结清,2014年12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最后一笔款30000元时,被告在条据上注明92600元已付作废,其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2014年6月10日欠条与被告出示的2014年12月3日打款30000元的凭条,证明92600元已经付清,其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原告所主张的两张欠条中扣减。对证据3付款9800元与合同无关联性,合同签订时预订是200000元,结算的欠条是实际用加气块的量354200元和已付清的92600元,不能以合同约定的量来证实被告款项已经付清。

本院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92600元欠条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原告所主张的两张欠条中扣减,已支付的9800元应当予以扣减。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轮台县**责任公司华宁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甲方)购买原告(乙方)600*250*250(MM)的加气块,单价200元每立米,交货地点及方式为代办运输,在甲方华宁大厦3号楼地材料货场堆放,双方共同验收,并在送货小票上签字或甲方出具自制收料证明作为结算的依据,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张**、李**。乙方提供加气砖块年度质检报告和合格证。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定金有不低于20%,以后每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的50%,剩余50%货款在墙体工程结束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在乙方保质保量的情况下,甲方必须严格按合同履行;乙方因供货质量和数量影响甲方工程进度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需方逾期付款按本合同总额以每日百分之一偿付违约金。本合同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30日终止。原告给第一被告提供的加气块354200元,第一被告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3日分别支付了50000元。由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为“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陆**正195600元,上欠君清建材加气块款(华宁大厦3号楼)2015年1月4日付款50000元,下欠145600元,2015年2月3日付款50000元,下欠95600元,华**司2014.10.8.”“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陆**正158600元,三八工地132400元,3号楼26200元,上款欠君清建材加气块,华**司,2014.11.17.”。2015年6月6日,原告收到第一被告远景机械楼加气块款9800元,原告出具收据。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第一被告轮台县华**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92600元的欠条,第一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原告22500元、2014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1月3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原告30000元,欠条注明该92600元的加气块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2014年5月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轮台县**责任公司华宁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实际由第一被告轮台县华**责任公司履行,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了加气块,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对价。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气块款254200元,有第一被告出具欠条在卷证实,扣除2015年6月6日原告收到的第一被告加气块款9800元,本院对第一被告支付加气块款244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2520元,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立案前,违约金为97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5年6月6日原告收到的第一被告加气块款9800元系现金另行支付与本案无关,第一被告提供收据,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轮台县华**责任公司反诉要求原告交付加气砖块的年度质检报告和合格证及抽检报告(三证一书),因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轮台县**责任公司华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轮台县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巴州君**任公司加气块款2444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776元,合计:25417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巴州君**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轮台县华**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1元,减半收取3700.5元;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轮台县华**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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