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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卡地尔艾麦提诉被告轮台县昌顺共交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地尔·艾麦提诉被告轮台县**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轮**民法院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艾**、侯*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地尔·艾麦提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轮台县**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卡**向被告轮台**限责任公司交付购车款30000元,用于轮台县**限责任公司统一购买新车,后被告迟迟不肯购买新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购车押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轮台**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卡**购车款30000元及利息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轮台县**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卡**有一辆公交车挂靠在被告轮台县**限责任公司运营,该车辆到期报废后原告申请购换新车,因国家政策规定由公交公司统一购买车辆,原告卡**支付30000元给江苏**公司,所购车辆也运到库尔勒市,原告突然不愿意购买车不提车,车一直停放一年多,被告与本案中的车辆买卖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卡**与江苏**公司。

原告卡**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9月10日轮台县**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交的购车押金300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轮台县**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轮台县**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拟购车协议、购车清单、车辆配置表一组,证明2013年8月,轮台县道路运输局发文要求被告运营的到期车辆需更新,被告通知相关车主更新车辆,原告卡**认购江**公司的车辆,原告与江**公司签订协议,被告是协议的中间人。

原告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轮台**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卡**签订一份《拟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卡**拟购一辆江苏友谊19座客车,并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交付购车定金30000元。同日,原告卡**向被告轮台**限责任公司缴纳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记载为“新M23989购车压金30000元”,《收款收据》中有原告卡**的签名和被告轮台**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后原告卡**因其儿子去世,无人驾驶车辆,不愿再购买车辆。

另查明,新M23989车的营运人系原告卡**

以上事实,由原告卡**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轮台**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拟购车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

关于原告卡**是否能够要求被告轮台县**限责任公司返还车辆购车款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中,2013年9月10日,被告轮台县**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卡**签订一份《拟购车协议》,该协议是车辆买卖合同的预约,首先,该《拟购车协议》中约定定金条款,原告卡**向被告轮台县**限责任公司缴纳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记载为“新M23989购车压金30000元”,原告卡**在该《收款收据》签名,表明原被告协议变更了《拟购车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条款,原告卡**缴纳的30000元应认定为订立车辆买卖合同而支付的“压金”而不是定金。其次,原告卡**拒不签订本约车辆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实现订立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可推定被告已解除预约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卡**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即原告卡**能够要求被告轮台县**限责任公司返还车辆购车款30000元。

关于原告卡**是否向被告轮台县**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的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要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轮台县**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卡**签订一份《拟购车协议》,原告卡**因自身原因拒不签订本约的违约行为,对本约未成立存在过错,被告轮台县**限责任公司在订立和履行预约合同过程中支付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原告卡**应予以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和守约方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卡**向被告轮台县**限责任公司承担损害赔偿9000元。

原告卡**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轮台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卡地尔·艾麦提21000元钱款。

二、驳回原告卡**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5元,由被告轮台**限责任公司负担410元,原告卡**自行负担30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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