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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宾诉巴州智**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宾诉被告巴**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宾的监护人朱**委托的代理人张**、被告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开始朱**的父亲朱**在被告公司上班,从事门卫保安工作,2015年1月21日朱**在值班室值班,因烧煤取暖,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朱**在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未给朱**支付工资,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朱**的劳务费95532元(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21日每月劳务费按照4153.58元*23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父亲朱**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5月,朱**进公司时厂房围墙刚盖好,朱**进入公司后每月工资1200元,从2014年5月-2014年12月朱**的工资给付完毕,被告实际拖欠朱**工资为1200元即2015年1月份的工资。

原告为证实其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殪虎**村村委会指定朱**为朱**的监护人。(该证据原件在2015轮民初字1008号案件中)

2、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复印件)、轮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轮人工伤不字(2015)02号)一份、新疆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朱**2013年2月在巴州智**限公司开始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月21日朱**在巴州智**限公司值班室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3、证人朱**出庭证实朱**在2013年2月就在被告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判决书还未生效,复议决定书认定朱**上班时间有误,未进行调查。对证据3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陈述不真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人证言,结合证据2中复议决定书调查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确认朱**于2013年2月开始到被告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徐**签订了一份关于被告公司修建围墙、平房、厂房和地沟的协议,厂房建设完成后,被告才雇佣朱**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2、证人徐**出庭证明当时厂房四周情况及厂房完工时间,房屋没盖好之前没有雇佣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干活的事实认可,但证人无法证实2014年4月之前朱**不在被告处上班,证人陈述9月份才认识朱**。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虽然证人徐**出庭证实为被告修建围墙等事务,但证人陈述的2014年9月才在被告公司认识朱**,而在9月之前对朱**是否在被告处工作并不知道,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朱**在2013年2月就在被告处工作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2月份开始,朱**到被告巴**有限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2015年1月21日朱**在该公司值班室值班烧煤取暖时死亡,经轮台县公安局初步认定朱**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后原告朱**申请对朱**认定工伤,轮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作出轮人工不字(2015)02号不予受理工伤案件通知书,认为朱**死亡时年龄为62岁,认定朱**与被告公司之间属劳务关系,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轮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轮人工不字(2015)02号工伤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朱**与原告朱*宾系父子关系,朱**死亡后,甘肃省漳**村村委会指定朱**为原告朱*宾的监护人。庭审中,原告认可朱**到被告处工作时工资为1800元/月,朱**工作期间,被告给付共计6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巴**有限公司雇佣朱**从事门卫保安工作,朱**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朱**何时到被告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认朱**自2013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也证实2013年2月被告公司人员将朱**接走,二者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朱**自2013年2月开始到被告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对被告辩称2014年5月朱**才到被告处工作的意见,在其未提供有效证据的证实下,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朱**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庭审中,经本院对原告及证人进行询问可知,朱**到被告处工作时工资为每月1800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朱**在被告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朱**工作期间被告是否支付完工资,被告辩称,朱**工作期间仅有一个月工资未支付,但原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负有已将朱**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完毕的举证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朱**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经核算共计41400元(1800元/月*23个月),扣除原告认可的工作期间被告已支付6800元,尚余34600元未支付,朱**死亡后,该债权可由其合法继承人朱**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朱**劳务费中的346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支付拖欠朱**的劳务费346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已减半缓交),被告巴**有限公司承担396元,原告朱**承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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