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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陈长春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春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任**和张*平等人在阳霞镇十大队三小队集资架设一条长7.5公里10KV供电线路,安装6台变压器,上述财产的产权属于任**和张*平等人。2011年5月,原告孟*全在任**的承包地下游种植农作物,需要用电抽水灌溉土地,原告孟*全自行架设一条长3.5公里的供电线路,该线路与任**等人架设的供电线路相连接,为让原告孟*全架设的线路和安装的变压器符合供电局供电技术规范,孟*全与任**、张*平和任照民约定:在任**和张*平等人于2008年在阳霞镇十大队三小队集资架设一条长7.5公里10KV供电线路和6台变压器的产权仍属于任**和张*平等人和孟*全架设一条长3.5公里的供电线路产权属孟*全的前提下,把供电所的用户名由任**改为孟*全。双方并约定除供电所更改姓名外其他使用权不变。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前,被告陈长春每月将电费缴纳到原告孟*全处。自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以用户名“孟*全”名义向轮台县阳霞供电所共缴纳电费44422.22元,缴纳情况如下:被告陈长春等十二人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和6月26日共计向轮台县阳霞供电所缴纳电费39098.67元;原告孟*全于2015年6月16日向轮台县阳霞供电所缴纳电费5000元;上月结余的电费323.55元计入本月电费。再查明,被告陈长春于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用电量16458度,并已缴纳6055元的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关于被告陈**是否应向原告孟*全缴纳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4414元的电费问题。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任**和张**等人于2008年在阳霞镇十大队三小队集资架设一条长7.5公里10KV供电线路和6台变压器的产权仍属于任**和张**等人所有,孟*全架设一条3.5公里的供电线路产权属孟*全,虽该两条供电线路相连,但双方对该供电线路的权属约定明确。原告孟*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使用孟*全所有的供电线路,故原告孟*全对被告陈**所使用的供电线路并不具有收益权。2015年5月15日前,被告陈**每月将电费缴纳到原告孟*全处,双方之间构成委托民事法律关系,即委托人陈**委托受托人原告孟*全向轮台县阳霞供电所缴纳电费,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陈**自行向供电所缴纳电费,以行为明确表示解除与原告孟*全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孟*全主张被告陈**缴纳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的4414元电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孟*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全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供电设施权属协议》内容明确该线路全部产权归上诉人,原审仅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在当年即2011年9月21日达成确定产权的协议之前的一份证明,就认定该证明足以反驳上诉人提供的《供电设施权属协议》是错误的。同时,不管协议书还是证明,当中涉及的当事人即被上诉人一方仅仅三个人,现在全部使用争议供电线路的当事人,人手一份复印件的证明,就号称全部拥有供电线路的产权,原审还加以认定,法律依据何在。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供电设施权属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作为供电设施的权利人给被上诉人提供、使用电力,其有权利收取电费。同时在2015年5月之前,被上诉人均是统一将电费交给上诉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上诉人基于与新疆巴**任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和《预交电费协议》才合法使用电力,被上诉人同样基于这个基础,原审却认为该两份合同对实际用电人即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这种判断毫无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是该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其具有对被上诉人使用的该供电设施进行处分及收益的权利。原审判决赋予被上诉人一方随时解除双方供电合同关系的权利,显然违背法律原则。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中查明,2011年9月21日之前,涉案供电设施登记在案外人任**名下,2011年9月21日,案外人任**、张**与上诉人孟*全签订一份供电设施权属协议,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孟*全出资将涉案供电设施长9.5公里的电路,安装电线线径为70导线(其中950为50导线),及9.5公里之间的电杆,另装四台变压器,9.5公里电线及所有电线杆归上诉人孟*全所有,任**、张**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四台变压器中200、160两台产权归上诉人孟*全所有,100的变压器一台归任**所有,80的一台变压器归张**及案外人任照民所有。上诉人孟*全对该线路有处分权,无需征得任**、张**同意。在使用期间,如电线、电杆出现故障,维修费由双方共同承担,200、160两台变压器出现故障,维修费由上诉人孟*全承担,100、80两台变压器出现故障,维修费由任**、张**承担。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孟*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协议中约定的供电设施亦变更至上诉人孟*全名下。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1日以前,涉案供电设施登记在案外人任**名下,2011年9月21日,案外人任**、张**与上诉人孟*全签订一份供电设施权属协议,将涉案供电设施所有权转让给上诉人孟*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上诉人孟*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所涉供电设施亦变更至上诉人孟*全名下。被上诉人虽出具一份有关权属的证明,但该证明上无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该证明是在2011年9月21日之后形成,亦未对该证明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孟*全对本案诉争供电设施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向被上诉人收取电费,但被上诉人已将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的电费向电力公司交纳,故上诉人孟*全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电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海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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