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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轮台县鑫**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洪诉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底,被告相继拖欠原告运费422200.2元(2013年对账单为证),经过协商已付了220000元,剩余202200.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粉煤灰运费20220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原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确实存在运输粉煤灰的合同关系,也确实尚欠部分运费,但并非欠原告运费202200元。原被告之间的运费单价应为5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70元,出对账单时单位会计并不清楚,后在付款时核算发现价款不一致,我方同意按50元支付原告运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粉煤灰运费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202200.2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出具该对账单时,单位主要领导不清楚,只是加盖了财务的印章。运费单价应该按50元计算,而非7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货物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粉煤灰的运费由库尔勒至轮台为45元至50元。

2、货物增值税发票两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运费按70元计算,明显高于市场价。

3、证人钟**的证言,证明对账单是前任会计杨**核算的,库尔勒至轮台的运费单价是45元至50元,而原告是按照单价70元计算的。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2014年至2015年的价格与2012至2013年的运费价格是不一致的,2013年时市场均价为70元左右,2014年基本上为50元。粉煤灰的运费价格与市场需求相一致,现在的市场为供大于求,故价格相对较低。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2014年至2015年的价格与2012至2013年的运费价格是不一致的,2013年时市场均价为70元左右,2014年基本上为50元。粉煤灰的运费价格与市场需求相一致,现在的市场为供大于求,故价格相对较低。对证据3不认可,我在拉运粉煤灰期间证人并不在公司。对账单是按被告公司的财务流程办理下来的。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鉴于证人系被告鑫**司会计,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有力证据对证言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至2013年,原告杨**为被告鑫**司运送粉煤灰,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14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经被告公司会计杨**、钟**核对确认,并加盖鑫**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尚欠运费422200.2元,后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26日分三次支付给原告220000元,尚欠20220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已履行运送粉煤灰的义务,被告也已接收,双方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运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运费单价应为50元,而非70元,出具对账单时会计并不清楚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运输合同,未对单价进行约定,但双方已对运费进行结算,并已陆续支付部分运费,应视为双方对运费已达成合意,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支付运费2022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3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166.5元,由被**公司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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