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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刘**与告陈**、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刘**诉被告陈**、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刘**、被告陈**、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现金72000元,2014年11月9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46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6200元(72000*2%*15个月+46000*0.2)。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没意见,我愿意偿还,我愿意支付一部分利息,但是利息过高。

被告彭**辩称:我与陈**共同还原告46000元,72000元我不偿还,我愿意支付一部分利息,但是利息过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刘**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陆续向两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利息为两分。

被告陈**发表质证意见:借条两份认可。陈**的名字不是我写的,借款利息两分是吴**自己添加的。

被告彭**发表质证意见:借条两份认可。吴**写的,彭**的名字是我签的,陈**是吴**写的,借款利息两分是吴**自己添加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彭**、陈**向法庭提交2014轮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彭**与陈**调解离婚,46000元彭**与陈**一起偿还,72000元是离婚之前的债务彭**不应偿还。

原告吴**、刘**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调解离婚)。2013年12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吴**借现金7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1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刘**借现金46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月2日,被告彭**向两原告出具证明,约定借款利息2分,彭**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有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6200元,72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依据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倍,对利息4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46000元借条因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刘**借款118000元及利息4320元,合计:1223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彭**、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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