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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限公司与巴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限公司诉被告巴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巴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巴州**限公司将四个轧花厂(一厂、二厂、三厂、四厂)承包给了巴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被告收取了一厂、二厂、四厂的定金各15万元,三厂定金6万元,被告共收取原告定金51万元。后于2012年张*又注册了巴州**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又重新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被告将其轧花一厂、二厂的加工车间及设备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2年至2016年,合同约定加工出的皮棉及清弹棉的加工费为400元/吨、不孕籽200元/吨,鸿泰棉业应在每月10日前结算并支付上月加工费,并约定乙方此前承包甲方轧花一厂、二厂各缴纳过的定金15万元转为本合同的定金,及三厂定金6万元,被告共收取原告定金36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原告支付加工费,后被告又违反合同约定将加工厂承包给第三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704427元(2005年至2013年3月期间其中2005年至2010年总加工费为20866436.47元,扣除被告垫付材料费、电费其他代付款项尚欠836153.43元;2011年欠款金额为68274元;2012年至2013年总加工金额为4474577.4元,扣除当年的电费、材料费、垫付的保险费和加工工资之后尚欠800000元,三项相加总共欠1704427元。二、被告退还定金360000(一厂、二厂各15万,三厂6万元)元;三、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5-2011年度双方的加工费双方已结清,且被告已将结算的票据另案起诉原告,已经开过庭。2012年的加工费没有结算,被告将出示并不欠原告加工费的证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定金,双方结算时也没有定金事项,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巴州**限公司与轮台**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2007年-2016年,加工费及支付时间等,被告收取了原告一厂、二厂、四厂的定金共360000元。

2、2012年10月1日巴州**限公司与巴州**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两份。证明《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2012年-2016年,清弹棉、皮棉加工费400元/吨,不孕籽按200元/吨,每月10号前结算支付上月加工费,并将文**司已缴纳的押金转至本合同;原被告存在承揽加工关系,加工的资料存放在被告处。被告每年度收购的棉花应该是3500吨,低于3500吨按照每吨150元加工费。本合同应该由原告承担的材料费用、人工工资、社保费等,被告在(2015)轮民初231号案件已出示,法院认定付了948122.7元,不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3、2005年至2010年加工费用汇总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至2010年原告总加工费20866436.47元,被告无故扣款1122961.53元,2005年至2010年尚欠加工费836153.43元。

4、2011年度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8274元。

5、2012年度棉花加工费结算汇总表和一厂、二厂产量报表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轧花场的产量,2012年至2013年度加工费4441542.92元,尚欠80余万未付的事实。

6、证明材料以及照片一组,证明2012年度加工期间下大雪,导致当时被告收购的棉花没有采取遮雪的措施,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7、2015轮民初字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中约定的费用已经扣减948122.7元,已经扣减的费用本案不应该再扣减。

8、产量报表一组,证明产量报表与证据五吻合,库**是车间负责人,2012年10月实际产量30天,达到了合同加工的产量,停产的原因是停电,气候原因。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文博工贸是独立的诉讼法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005年和2011年度的加工费已将原告和张*起诉,并已经开庭审理。2005年和2011年两份结算表中明确证实了原告多领取各项费用49万多。合同中涉及的定金在双方两份结算表中均未提及,本案合同下的文博工贸没有给被告支付任何定金。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双方已经结算并没有定金,原告没有交过定金。合同约定2012年加工设备未检修5%不应该支付,应从原告的费用中扣除,设备检修5%是(3058180.79*5%)152909元。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2011年之前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结算表中没有约定定金。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2011年之前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张*欠被告工程款,结算表中没有约定定金,被告已另案起诉。对证据5、6不认可。对证据7该判决书未生效,已上诉。无法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对证据8原告承包的一厂和二厂所有的产量报表,双方每月在产量报表中对完成的量和数额和未完成的量,应当扣减的各项数额双方已经签字。对未完成的量和扣除的也是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计算和扣减。本案中原告只认可加工量,对应扣减不认可是不成立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产量报表十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字,双方对扎花一厂和二厂完成的棉花加工量每月进行了核算,并对完成的数量和未完成的数量双方进行了核算并签字,由原告加工车间的负责人与被告厂的厂长、核算员进行核算签字确认,签字是双方对2012年应结算数额和应扣除加工费(不包括合同中的其他费用)的认可,故产量报表是2012年双方计算加工费依据。

2、员工工资表一组,证明合同约定工资当月产量的30%作为发放工资和生活费,工资总额是1176954.44元,负责人库**、张*签字确认。

3、加工垫付的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加工中所需要的加工材料由供货方直接给被告,被告垫付材料款1016618元,其中张*预借218800元。

4、电费发票和结算单一组,证明被告垫付电费1136371.76元,合同约定电费由原告承担。

5、借款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7955元,借支其它款项44700元。

6、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轮民初字第231号判决书一审中认定与安装无关的费用应在加工协议中结算和主张,垫付的工资及保险款等是638462.6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与原告出示的证据5汇总表相印证,原告2012年度的加工费用是4474577.4元。对证据2库尔班签字不认可,有张*签字的认可。一厂、二厂共认可343346元。有四份原告已经发放。原告没有授权被告支付任何员工的工资。对证据3只认可625180元。对证据4部分认可,轧花一厂电费认可18259.8元,轧花二厂电费27924元不认可。被告公司电费1086185.78元,被告公司的厂区也在使用,只认可电费980000元,该电费中17%增值税的退税抵扣应当给原告。对证据5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被告加工结算时,周**已经不代表我公司,被告与周**是否有加工合同不得而知,是否是周**签字不清楚。对证据6只认可43910元。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已经扣减不得重复扣减。

本院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承包被告轧花一厂、二厂的加工车间及其设备,按质按量完成各年度所用籽棉的加工的任务,承包期限为2012年-2016年五个棉花年度,甲方(巴州**限公司)除支付乙方(张*)加工费外,不需承担任何其他费用。为完成加工任务所需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员工社会保险费、员工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费、设备维护费、车间消防器材费用、包布塑钢带等包装费、棉包标签费用等。乙方加工出的皮棉及清弹棉加工费均为400元/吨,不孕籽按200元/吨,以上重量均按毛重量计算。从2005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承揽被告轧花厂棉花加工业务后,双方一直在履行棉花加工合同,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与张*就2011年度之前的棉花加工费用结算完毕,被告已经超付加工费为497498.65元,被告已另行起诉。根据轧花产量报表,2012年度轧花一厂实际产量为3830.714吨,未完成产量为149734.2元(499.114吨*300元),违约扣款金额为3700元;轧花二厂实际产量为:6399.329吨,未完成产量为823842.21元(2746.14吨*300),违约扣款金额为59890元。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轧花一厂1378851.4元;轧花二厂1675999.39元,合计3054850.79元。被告已垫付原告款项4522770.84元:1、工资:1176954.44元;2、借付的材料款:1016618元;3、发票未付款:218800元;4、张*其它借款:137955元;5、其它款项:44700元;6、电费:1136371.76元;7、合同终止年度设备未检修款项:152909.04元;8、不属于安装工程费用的638462.6元。

另查明,2007年8月20日,被告巴**限公司(甲方)与轮台**有限公司(乙方)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丙方)签订一份轧花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四个轧花厂的加工车间及设备承包给乙方,乙方应按质按量完成各年度各厂所有籽棉的加工任务。承包期限为2007年-2016年十个棉花年度,每个棉花年度自当年的7月1日至第二年的6月30日。首个棉花年度从2007年7月1日起至次年的6月30日。双方之间对加工费、消防、检修、员工管理、产品质量要求及标准、核算方式及结算办法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9年6月30日,轮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将该公司注销,2010年7月22日,张*又设立了巴州**限公司,2005至2011年在此期间的棉花加工业务仍然由张*及其设立的原告巴州**限公司按2007年签订的合同履行。2011年4月8日,被告与张*就2005-2010年度加工费用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签订“2005-2010年度张*加工费用汇总计算表”,在扣除已付加工费、电费、材料费、扣款、代付其他款项等,未付加工费为负286808.10元,该计算表有张*的签名。2012年12月13日,双方就2011年度棉花加工费进行结算,双方又共同签订“巴州**限公司2011年棉花年度加工费结算表”,在扣除已付加工工资、电费、材料费、罚款、垫付保险费、以前年度欠款等款项后,未付加工费为负497498.65元,该加工费结算表有张*的签名,该费用被告已另行起诉。

2013年12月26日,原告巴州**限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被轮台**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加工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2005年至2013年3月期间加工费1704427元,因从2005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承揽被告轧花厂棉花加工业务后,双方一直在履行棉花加工合同,经双方两次对账结算,截止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与张*就2011年度之前的棉花加工费用结算完毕,张*系巴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从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已经超付加工费为497498.65元,该加工费已另案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应拿出相关扣款、付款证据重新对账,本院不予支持。之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3月期间的加工费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轧花产量报表计算,轧花一厂、二厂实际产量为10230.043吨,单价按400元计算,加工费总额为4092017.2元,扣减双方约定扣款:未完成产量为973576.41元,违约扣款金额为63590元,被告应付原告轧花一厂、二厂加工费3054850.79元。被告已垫付原告款项4522770.84元,故被告款项已付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70442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定金360000元,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巴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15元,减半收取11657.5元,由原告巴州**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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