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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圣**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圣**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殷**,被告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圣马润泽园小区”12号楼2单元10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30.69平方米,合同总金额483553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51179元(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月利率6.33‰);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双方合同对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有特殊约定:一次性和分批付款者,全款付清后,待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交给买受人。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圣马润泽园小区”12栋2单元1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0.69平方米,合同总金额483553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达到交房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买受人,其房产证办好后,他项权证抵押在银行。一次性和分批付款者,全款付清后,待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交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4,83553元。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验收房屋并办理了交接手续。

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库尔勒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证明》:圣**园小区仅有4、5、6、8四栋住宅楼履行了竣工备案,其中6、8两栋楼2014年8月才申报竣工备案。2015年1月16日,库尔**划管理局出具《证明》:圣**园小区4号、5号楼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其余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申报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月18日,库尔勒**易中心出具《证明》:圣**园小区仅有4号楼、5号楼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其余房产均未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证明》、《巴音郭楞日报》、业主入住档案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83553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问题并未做出明确的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违约金511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5117.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9.74元,由原告王*负担485.77元,被告**公司承担53.97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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