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陈*、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唐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以“山东沃**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沃**产品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为需方,山东沃**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为供方,买卖标的为“DLS880-9B型”沃**挖掘机,价款共计26万元。合同书另就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书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支付定金2万元、货款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挖掘机,可直至2013年10月26日才交付,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又突然将交付原告的挖掘机拖走。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另了解山东沃**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根本未办理营业执照,山东沃**有限公司未在新疆设立办事处,该山东沃**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根本就不存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定金2万元、货款5万元、支付利息9100元;2、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交付2万元定金,我方严格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挖掘机一台,但原告迟迟没有支付货款,我方根据约定,将2万元作为违约条款没收,并将挖掘机拉回,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我方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原告毛**与被告张**签订一份沃尔华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毛**为需方,山东沃**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为供方,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有:需方购买DLS880-9B沃尔华挖掘机一台,单价26万元,支付定金20000元,其余货款验收后付清,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后安排生产,产品生产出来后通知需方付款提货,如需方未按时付款提货,每超一天应支付供方1.2%违约金,超过30天不能提货,则定金作为违约金余额支付供方,货物由供方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毛**向被告张**支付2万元定金。2013年10月中旬被告张**将挖掘机交付原告毛**,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将挖掘机收回。

被告张**认可山东沃**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没有在工商局备案登记。

原告毛**提交两份POS机刷卡凭条、一份济宁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车款履带880挖机5万元的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张**收到原告5万元货款,被告张**对POS机刷卡凭条、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沃尔华产品买卖合同、POS机刷卡凭条、收据、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与被告张**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约定的余款付清时间为交付挖掘机的时间,但被告张**向原告毛**交付挖掘机时,原告毛**还未向其付清挖掘机全款,此时原、被告对买卖合同中交付余款期限进行了变更,现被告已将交付原告的挖掘机收回,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对原告主张的定金2万元,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超过30天不提货时,定金作为违约金余额支付被告,本案原告不存在超过30天不提货的情形,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货款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POS机刷卡凭条、济宁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实际收取人为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9100元,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原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实际为预付款,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现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未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原告自被告收回挖掘机时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利率,本院自被告收回车辆次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2年利息为2460元(20000元×6.15%/年×2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退还原告毛**定金20000元;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毛**利息2460元;

三、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791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22460元,占争议标的的28.39%,案件受理费17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8.39%即504.63,由原告负担71.61%即1272.87元。

上述款项共计22964.63元,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