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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技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叶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公司诉称,鑫**公司业务板块之一是安装水资源智能控制器,因该工作需要较高特殊技能,并且经常需要出差,为此专门找了一个退休工程师,由其承揽该项工作,张*与退休工程师阮**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鑫**公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1、鑫**公司不承担补缴张*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期间利息;2、鑫**公司不承担张*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871元。3、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与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给张*发放工资的公司高管阮**是单位主管人员,鑫**公司水利环保科技的设计、安装和施工等各项业务是法律禁止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或承揽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2014年4月8日入职**公司工作,鑫**公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张*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29日张*离开公司,不再提供劳动。

另查明,仲裁期间鑫**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实阮**为公司员工,阮**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发放工资:2014年5月29日2300元、6月16日3000元、7月19日4228元、8月18日4498元、9月17日4545元、10月17日4305元、11月17日3750元。2014年11月29日阮*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2545元,张*陈述系补偿金。鑫**公司2014年9月份考情表上有张*姓名。

再查明,张*向乌鲁木齐市**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鑫**公司补缴张*2014年4月至11月社保费;2、鑫**公司支付张*2014年5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00元;3、鑫**公司支付张*休息日加班工资9066.70元。2015年2月5日乌鲁木齐市**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沙劳人仲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鑫**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张*2014年4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鑫**公司承担;二、鑫**公司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871元;三、驳回张*其他申请请求。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外,还有银行对账单、考勤表、工资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张*与鑫**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工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登记;(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鑫**公司仲裁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实阮**为公司员工,其按月给张*发放工资的事实清楚,且仲裁庭审中鑫**公司对张*提交的2014年9月份考勤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考勤表上有张*姓名,鑫**公司虽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张*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鑫**公司主张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鑫**公司应否补缴张*社会社保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鑫利源给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未予缴纳,应予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根据我国现有政策,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属于现收现支,不能补缴,故对于鑫**公司主张不补缴张*2014年4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鑫**公司应否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鑫**公司应在与张*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予签订,应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向其支付双倍工资,2014年11月29日鑫**公司给张*支付2545元为补偿金,不应认定为工资,故对于鑫**公司主张不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8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乌鲁木**技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被告张*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乌鲁木**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原告乌鲁木**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326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3000元+4228元+4498元+4545元+4305元+37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

上述原告应履行义务,由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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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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