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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地通非开挖工程**公司与扎衣尔江.塔衣尔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地通非开挖工程**公司诉被告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亚**、审判员切**、人民陪审员冯**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地通非开挖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永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州地通非开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所有劳务人员共同推选队长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队集体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争议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了工资等劳动保险待遇,一直到11月底,被告领取工资后未向原告请假就不知去向,被告以未签订劳动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3900元及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保险金,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扎**辩称,2014年2月28日,我去原告处工作,口头约定是包吃住的,月工资为3000元,每天工作量完成后超过部分按照每人每天一米60元计算超产奖。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业务经理杨*通知被告终止工作。在工作期间从未谈到《集体劳动合同》,也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所以现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和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保险金是合法的,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导向费和超产奖444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

原告巴州地通非开挖工程**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施工队集体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该份证据不具备集体合同的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扎**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书,以此证明赛买提·阿西木未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认可。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赛买提·阿西木未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以证人跟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该证人跟原、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扎**于2014年2月26起到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11月25日开始没有上班,这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扎**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

2015年1月被告扎**到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要求:(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27000元;(三)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导向费、超产奖4440元;(五)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14年2月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

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23900元;(三)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予以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缴纳被告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交费用由社会保险金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应支付被告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000元×1个月=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施工队队长所签订的施工队集体劳动合同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即3000元×7个月29天=2390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导向费、超产奖4440元,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故原告所称的被告的工资包括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巴州地通非开挖工程**公司与被告扎**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巴州地通非开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缴被告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扎**交给原告巴州地通非开挖工程**公司,原告巴州地通非开挖工程**公司同单位缴纳部分一同缴纳)。

三、原告巴州地通非开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扎**二倍工资23900元。

四、原告巴州地通非开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州地通非开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原告巴州地通非开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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