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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八团与新疆海川**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兵十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新疆海*远航新型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海*远航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海*远航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海*远航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海**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按照(2015)兵十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应向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八团(以下简称一八八团)偿还垫付款10117333.34元、利息损失1711505.66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1401.54元,合计11880240.54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另查明,被执行人海*远航公司在本院还有尚未履行义务的执行案件,即本院提级执行的(2016)兵10执4号申请执行人北屯海*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以下简称海*投资公司)与海*远航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海*远航公司按照(2015)北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应向申请执行人海*投资公司偿还借款5689965.36元,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1248145.65元及案件受理费35200.88元,合计6973311.89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并委托新疆大有房地**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海川远航公司所有的煤矸石页岩烧结砖生产线设备、新HA2051江淮汽车一辆、夏*铲车一辆、厨房设备、办公家具及办公用品等财产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19053003元。现本案申请执行人一八八团、(2016)兵10执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海川投资公司共同与被执行人海川远航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抵债协议,将评估财产以评估价格抵偿二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其中抵偿本案申请执行人一八八团债务12005894.41元(其中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1880240.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25653.87元),抵偿申请执行**投资公司债务7047108.59元(其中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6973311.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3796.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一八八团与申请执行人海川投资公司虽属不同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但二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同一被执行人,所保全的财产为同一生产线上的不同设备,如对该生产线设备分开执行势必影响生产线价值,二案申请执行人为保证其权利的实现,共同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抵债协议,对抵债财产按份共有,是对被执行人和各自财产权利的有利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将被执行人新疆海川远航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院内的煤矸石页岩烧结砖生产线设备、车牌号为新HA2051江淮汽车一辆、夏*铲车一辆、厨房设备、办公家具及办公用品(详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作价1905300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八团抵偿垫付款、利息损失及案件受理费和逾期利息共计12005894.41元,交付(2016)兵10执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北屯海川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抵偿借款、利息损失及案件受理费和逾期利息共计7047108.59元;上述财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八团和北屯海川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按份共有。

二、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八团、北屯海川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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