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周**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委托鉴定后于2015年10月15日在你开审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马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发现自家的房屋出现裂缝,12月27日查明是被告周*良家的自来水造成,当天与邻居同去被告家,看见被告家西房有一个水浸的大坑。深约2米,墙壁1.5米处有水泡的痕迹。后原被告到所在社区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维修费15018.26元,鉴定费45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2016年4月26日的房屋租金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良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家房屋裂缝并非被告造成,被告并无侵权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照片2张,拟证实原被告房屋位置关系,原告家后墙紧挨被告家后墙。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受水浸泡造成,房屋维修费15018.26元,鉴定费为4500元。目前房屋未危房,等级为C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鉴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所说的是原告称述,受损是否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需要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4年12月25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记录一份,拟证明当时原告找到社区要求对该事件进行调解处理,社区工作人员杨**、周**可以证实此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原告房屋存在裂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14年12月28日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自来水下方有一个一米见方的塌陷,门前院内水流出来结冰的场景。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房屋地势较低,不能证实是自来水漏水还是因为天气原因造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周**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4张,拟证实被告屋内墙面的情况,墙皮脱落并非水泡造成。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二拍摄的景物不能反映是被告家中的场景。本院对该证据的本庭综合认定。

2、照片2张,拟证实原被告家房屋周围环境情况,原被告家所在的小巷路面及周围低洼不平,冰雪消融就会有大量积水,这是造成其房屋裂缝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15年3月3日,但原告法发现漏水时是2014年12月24日。本院综合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在奇台县团结南路满城巷47号修建了砖木结构的住房。与之相邻被告的房屋属于土木结构,修建于1982年。原被告双方的房屋背靠背相邻。2014年12月23日被告家的自来水漏水,将自家的地面冲出一个大坑。24日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出现裂分。25日原告找到奇台县奇台镇马王庙社区,经社区工作人员现场勘查认为原告家的房屋裂缝存在安全隐患,限期搬出。经新疆中**限公司鉴定,原告房屋受水浸泡是其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房屋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为次要原因。鉴定维修费用为15018.26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鉴定费、以及不能居住期间的房屋租赁费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背靠背相邻的两家。2014年12月23日被告家自来水漏水,24日原告发现自家的墙体出现裂缝。同时根据新疆中**限公司鉴定,原告房屋受水浸泡是其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因此可以确认,原告的房屋受损是因被告家自来水漏水造成。所以被告家自来水漏水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诱因,被告本人没有管理好自家的自来水,其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房屋的损害结果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根据新疆中**限公司鉴定,受损房屋的维修费为15018.26元,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由于被告家的自来水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裂缝受损,由此产生的鉴定费4500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2014年12月25日被告搬到自家的北房居住至今,该租房费用实际没有发生。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在外租房居住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6日-2016年4月26日的房屋租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15018.26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垫付的鉴定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457元,邮寄费60元,共计517元由原告王**负担290元,被告周**负担227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