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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奇台县天和房地**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奇台县天和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天和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红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与被告签订购房预定书,并交6万元定金,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购物中心三层原70号(现更改为99号)商铺,建筑面积25.26平米。根据被告宣传广告内容交10万返1万的优惠政策,原告交了6万元优惠了6000元,另加抽奖3千元,团购2千元,被告给原告共优惠合计11000元。同时,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租赁该商铺三年,租赁时间为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在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商铺再次委托其代租赁两年,因租金数额上未达成一致,原告拒绝被告的要求(另消防卷帘门占用商铺面积)。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定预定书有效并办理房产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和房产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不能根据预定书办理房产证,一、预定书虽然有明确的标的,但却是以特定的房屋为标的的,预定书本身不是给付房屋而是定约行为,预定书不是买卖合同。二、买卖合同签订后就意味着预定书履行完毕。三、预定书没有就何时何地办理房产证进行约定,因此不能根据预定书办理房产证,房产证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根据合同办理。买卖合同的签订跟房屋的返租没有关联性,被告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多次向原告进行了通知,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许**提供了以下证据:

1、预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预定书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预定书上显示了一次性优惠付款,实际就是扣除三年的租金。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收据3张,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房款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天和房产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一张、昌吉日报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向原告作出了通知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将通知贴到什么方位原告不清楚,被告有原告的联系方式,应该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原告也没有看到报纸上登的通知。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房屋测绘报告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铺面积不存在面积差,原告购买的商铺面积没有减少。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测量的时候是把护栏和消防卷帘门一并测量进去的,实际的建筑面积确实减少了,所以原告对报告的内容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定书,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奇台县天和中央市场购物中心三层商铺一套,房屋总价为155854元,建筑面积25.26平米,签订预定书当天交纳60000元认购定金,一次性付款优惠6000元,抽奖优惠3000元,团购优惠2000元,扣除被告租赁原告商铺三年房租42081元,实际购房金额为102773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102773元购房款。2014年租赁到期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以租赁价格不合理未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庭后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比预定书中少的面积按购房价的双倍返还房屋价款面积(4.623平米X6170元=28523.91元X2=57047.82元)。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预定书有效并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定书,双方对该预定书的真实性及内容都无异议,且该预定书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预定书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请求,原告按照预定书要求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转移房屋所有权,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辩称原告未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办理房产证,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许**与被告奇台县天和房地**责任公司签订的预定书有效。

二、被告奇台县天和房地**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本案一审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奇台县天和房地**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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