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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学校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学校(以下简称仟叶学校)、郭**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仟叶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邱**,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解除主要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即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法院不必干涉。本案仟**校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与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郭**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要求仟**校赔偿其相关损失,而原审法院依职权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并依合同解除之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发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仟叶学校预交8239.24元,郭**预交11512.12元,均由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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