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现**有限公司与五家渠**责任公司乌鲁木**发有限公司任艺赵鑫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公司、原审第三人佳园公司、原审第三人任艺、原审第三人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马迎春、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第三人佳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和邱**、原审第三人任艺和原审第三人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数额107832.19元(现代公司已预交)退还现代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