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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阿勒泰**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阿勒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运输公司诉称,原告自有一辆红岩半挂车,主车号新H09448,挂车号为新H2750,挂靠于阿勒泰**责任公司。2011年5月28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216国道吉木萨尔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被追尾。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吉木**民法院判决,原告向事故死伤者赔偿共计79035.8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产生维修费46000元。原告车辆主车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由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责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也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现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35.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理赔程序进行赔付。

马**、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行驶证及运输公司证明。证明主车新H09448(挂车新H2750)红岩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马**。且运输公司同意由马**享有该车应得所有赔偿利益。

2、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证明新H09448(挂车新H2750)于2011年5月28日在吉木萨尔县发生事故后,被告的查勘员出险到场察看,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的事实;

3、(2012)吉*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2012)吉*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马**向受害人赔付79035.8元的事实;

4、新疆**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马**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马**花费车辆维修费46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向原告马**赔付的事实;

5、马**主车、挂车保险证、主车保险合同。证明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购买的险种是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应积极履行赔付义务;

6、祁**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马**车辆损坏后,于2011年7月3日在克木齐新慧电焊修理铺修理,花费46000元的事实,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事实。

7、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第84号执行案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马**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缴纳(2012)吉*一初字第204、205号民事判决书中受害人的赔付款79000元的事实。

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6待核实后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出示2015年11月4日祁**谈话笔录,证实原告车辆损坏后在祁**克木齐新慧电焊修理铺处进行修理,修理了四个轮胎、钢圈、车辆大梁、车门、地板等部位,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46000元,原告已支付4万余元,尚欠部分款项未支付的事实。

原告马**、运输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调查笔录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7,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6,被告以需要核实为由未予认可,根据本院出示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原告马**修理车辆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于2011年5月28日驾驶新H09448(挂车新H2750)半挂车行驶至国道216吉木萨尔县境内时发生事故,原告马**车辆被追尾,造成张**等人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吉木**民法院判决,原告马**向此次事故死伤者赔偿共计79035.8元;原告马**自有车辆损毁严重,于2011年7月3日在克木齐新慧电焊修理铺修理,产生维修费用46000元。2015年12月11日、14日原告马**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缴纳张**等人申请的赔偿款79035.8元。

另查明,新H09448,挂车号为新H2750的红岩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马**,该车挂靠于阿勒泰**责任公司,新H09448主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16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马**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已至现场出险,但至今未理赔。2015年10月15日,原告运输公司同意由马**个人享有该车实际应得的全部保险赔偿利益。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5035.8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所有的车辆以原告运输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投保人的运输公司以书面同意由马**个人享有该车实际应得的全部保险赔偿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的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进行了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出险,但未及时进行理赔,作为从事运输行业的原告马**,为及时修理车辆减少经济损失而自行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4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马**向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79035.8元,2015年12月11日、14日原告马**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支付赔偿款79035.8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马**支付各项损失125035.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车辆修理费4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马**79035.8元;

二、驳回原告阿勒泰**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72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马**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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