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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甯旭**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中**产公司开发的库尔**路军分区门口的观景苑项目劳务,被告又将木工活分包给原告。现工程已竣工,但被告仍拖欠原告516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16500元及逾期利息37188元;2、被告支付追款费用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甯*东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甯*东向原告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徐**现金516500元。甯*东”。因被告甯*东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加油加气票九张、行车证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甯**拖欠原告徐**欠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1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7188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追款费用30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欠款516500元。

二、被告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追款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2.94元,由原告负担212.94元,由被告负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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