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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桥梁工厂与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桥梁工厂诉被告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鲁木**桥梁工厂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桥梁工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乌鲁木**桥梁工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乌**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已交纳),由原告乌**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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