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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吾县北**有限公司诉潞安新疆煤**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吾县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诉被告潞*新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潞*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被告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后对我院驳回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6月23日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潞*公司的上诉。2015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新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2年5月开始至2014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其在伊吾淖毛湖镇工地的施工,每年双方均对当年供货数量和价款进行书面核对和确认,2014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说明,对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认可三年累计欠款3691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36916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按照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2014年9月15日潞**司分别对2012年、2013年、2014年商品混凝土欠款的确认说明。载明2012年潞**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667方,应付1023900元,已付786766元,尚有237133元未付清;2013年潞**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295.5方,应付869030元,已付800000元,尚有69030元未付清;2014年潞**司购买商品混凝土160方,应付63000元,尚有63000元未付清。证明被告累计欠款3691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代理人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潞**司并未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是把工程承包给了李**,李**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李**欠的款应由李**来承担,我方只认可2013年9月以后的欠款132030元。

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潞**司承建伊吾县淖毛湖镇白石湖南部广场主体工程,在此期间所用商品混凝土均为北方弘**司所供。北方弘**司自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向潞**司供应各标号混凝土共计5122.5方,价值1955930元。潞**司先后向北方弘**司支付货款1586767元,余369163元未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北方弘**司要求被告潞**司支付货款,向法院提交了潞**司作出的欠款确认说明支持其诉求。被告潞**司对三份欠款确认说明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依原告到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对北方弘**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潞**司抗辩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为李**,其抗辩所称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潞**司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利息,对原告北方弘**司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潞*新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伊吾县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163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37元(原告已预缴)、邮寄送费40元,由被告潞*新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伊吾县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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