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新疆双**责任公司、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新疆**责任公司、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冷**,被告新疆**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双星建**任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木板,价值为327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双星建**任公司荣翔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10约定付清全部货款,至今仍欠原告115260元未付。为未付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木板款115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051元,合计13131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冷**个人承担。

被告冷*荣辩称,原告诉被告欠款的数额认可,该欠款是冷*荣的个人债务,与新疆双**责任公司无关。新疆双**责任公司荣翔分公司是在2012年8月13日成立,原告起诉的债务在2011年产生,债务在分公司未成立前,被告新疆双**责任公司及其荣翔分公司不承担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冷**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冷**2011年度购史志**总计327260元。2012年-2013年6月26日冷**付杨*板款90000元,余款237260元。双方协商后,冷**每月付史志**款50000元,于2013年10月底付清全部木板款。”该证明加盖了被告冷**私章及新疆双**责任公司荣翔分公司印章。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冷**偿付原告2120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115260元未付,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新疆双**责任公司荣翔分公司在巴州焉耆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在2014年9月11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证明一份、收条六张、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冷**拖欠原告史**货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木板款1152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双**责任公司承担货物的付款责任,因新疆双**责任公司荣翔分公司公司在2012年8月13日注册成立,且该笔债务之前均由被告冷**个人归还,该债务应视为被告冷**个人债务,与被告新疆双**责任公司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冷振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亮木板款115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051元。

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3.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冷振荣负担,邮寄费25元由被告冷振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