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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巴*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3日,原告安**与被告刘*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将一辆挂靠在亚**司的格尔发“二拖三”货车出卖给原告。车号新L9884、挂车新L1515,总价款33万元,原告首付6万元,剩余27万元。由原告每月支付1.5万元,18个月付清,违约金10万元。该车辆2010年11月13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刘*承担,之后的由原告安**负担。双方还约定,安**如盈利3万元,每月付刘*1.5万元,盈利2万元付刘*1万元。2011年1月支付第一笔车款,如每月10日不还,刘*有权收回车辆,安**预付车款不予退还。之后,被告刘*将车辆交付原告安**营运,安**自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共支付被告刘*车款94600元。

原审另查明,该车辆系张**(被告刘*姐夫,已死亡)2008年期间以杨**名义贷款购买,车辆抵押银行。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该车辆抵押银行的情况,对此原审予以确认,2010年3月14日张**向钟**借款10万元,由杨**做保证人,并将本案车辆作抵押。2011年,钟**将张**、杨**诉至哈密市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哈密市人民法院已审结。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将新L9884号货车及挂车扣押,经双方协商已将车辆抵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安**出售的新L9884(挂车新L1515)号拖挂车系抵押车辆,该车辆已被依法抵偿第三人债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均明知车辆的抵押情况,但没有向抵押权人告知其转让行为,为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当相互返还。新L9884及挂车新L1515号车辆已经由法院执行,不再由原告安**返还。原告安**给付被告刘*的车辆首付款60000元,应当由被告刘*返还给原告。原告安**主张的94600元车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原告方当庭意见,即“安**如盈利3万元,每月付刘*1.5万元,盈利2万元付刘*1万元”,此部分车款系原告在占有车辆期间营利的一部分,对此双方都获取了同等收益,不再相互返还,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原告安**主张的维修车辆及更换轮胎款117075元系原告营运车辆的合理支出,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要求被告刘*予以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原告安**与被告刘*签订的卖车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车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安**负担3750,被告刘*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但94600元不予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该车辆总共支付了154600元,该154600元均是购车款,不是孳息。三、一审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即没有提出过支付孳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购车款154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张**,被上诉人刘*未经车辆实际所有人同意向上诉人安建龙出售车辆属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张**已去世,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已不能追认或订立合同取得处分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卖车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亦未告知该车辆已被实际所有人因借款抵押的事实,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在购买该车辆时未认真查看权利证书,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已付车款154600元的三分之二计103067元。被上诉人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相关权利。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巴里坤**人民法院(2014)巴民

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确认原告安**与被告刘*签订的卖车协议为无效合同”、“三、驳回原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

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二、被告刘*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建龙车款60000元”为“二、被告刘*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建龙车款1030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安**负担2690元,被上诉人刘*负担2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上诉人安**负担1288元,被上诉人刘*负担877元。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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