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唐**诉被告新疆**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蔡**、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哈**满苏铁矿的火车装车、车辆清底等劳务生产服务发包给原告。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2014年2月28日,双方就上述劳务合同又补充签订了一份《火车精粉、球团装运劳务协议》,且约定合同的履行时间延长至2015年1月9日。之后被告金**司单方终止合同,按照被告金**司财务人员出具的雅矿劳务费清单,载明拖欠原告唐**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劳务费268575元,现原告只主张242502.67元,被告的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火车精粉、球团装运劳务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2502.67元及利息,利息自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时间和劳务费计算方式等事实;2、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火车精粉、球团装运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火车精粉、球团装运等劳务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对期限和价格进行了修改等事实;3、来源于被告金**司原统计员袁**电脑中留存的劳务清单二份,证明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原告所干的卸煤、火车装车等劳务的全部工作量;4、被告金**司原经理助理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24日从事汽车清底的劳务费;5、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3年6月份卸车清单一份,由其经理助理蔺**签字,证明与袁**提供的劳务清单一致;6、由被告的原经理刘*给原告出具的2013年7、8月卸车清单二份,证明可以与前面提供的清单相互应证;7、由被告金**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分两次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缴纳共计5万元的保证金;8、被告给原告提供的雅矿劳务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确定拖欠原告劳务费268575元,但该清单是由原告到被告公司索款中,由其财务人员出具的,并没有盖其公司的公章;9、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该卡是原告专为被告给其支付劳务费和租赁费所办,至今共转入劳务费1393725元、租赁费425385.61元;10、由被告金**司和新疆钢**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铲装(卸)生产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其两家公司之间确实有承包生产服务劳务的关系,然后被告又将该劳务转包给原告;11、由乌鲁**山口站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总的装车数;12、蔺**、刘*、黄*、赛**的证人证言和证人蔺**、刘*电脑中的数据打印版三份,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和原告从事劳务的工作量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金**司将其从新疆钢**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生产服务劳务转包给原告唐**,并于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新疆**限公司,乙方:唐**,一、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4月10日生效,于2014年4月9日终止。拟定合同3年。加盖新疆**限公司公章。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乙方承包甲方在雅矿场内生产服务内的劳务工作(火车装车、车辆清底)。…四、1、乙方在合同期间:火车装车劳务价格每车按35车元(叁拾五元)结算,如果甲方提供机械设备,则按30元每车计算。汽车清底每车按20元(贰拾元)结算,数量以甲方每天统计数量(双方)认可签字为结算依据。补充:煤炭卸车,由于机械无法使用,人工卸车,每吨0.08元/吨计算。加盖新疆**限公司公章。3、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从第2个月劳务费中扣除。甲方自第3个月开始向乙方支付劳务费。所扣保证金在合同结束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新疆**限公司,加盖新疆**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唐**,2013年4月9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又对火车精粉、球团装运部分劳务签订补充的《火车精粉、球团装运劳务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新疆**限公司,乙方:唐**,一、火车装运作业工程内容:1、作业内容:雅满苏矿业区火车装运业务;2、作业地点:雅满苏矿八钢厂区火车道;3、工程期限:2014年3月12日开始至2015年3月12日结束。4、装运价格:精粉平整每节车皮45元。球团平整每节车皮45元。卸煤按吨计算,每吨0.8元。…二、4、厂内打扫卫生每月支付1000元,(每月至少4次,检查打扫另行通知,…)5、每天卸车场地24小时必须有人劳务作业,不允许向司机索要财物,卸车费以包月形式结算每月25000元。6、火车无延时考核,每月支付乙方火车无延时补助5000元。…甲方:新疆**限公司,加盖新疆**限公司公章,乙方:唐**。”因原告唐**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经原告唐**申请,法院到新疆钢**限责任公司调取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金**司在雅矿选烧生产服务结算费用单和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车皮数清单各一份,分别载明:“新疆金**任公司,2013年5月,卸煤(吨)1997.56,…2015年1月,73.86,合计40799.47元”。“2013年6月,球团车皮数量600,…2015年1月,球团车皮数量7,精粉车皮车皮数量213,合计13275,10014”。且均有新疆钢**限责任公司盖章。

再查,原告唐**庭审中陈述至今已收到被告金**司支付金额为1393725元,包括劳务费968339.88元和租赁费425385.61元。原、被告之间还签订过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共产生八十多万元租赁费,现在也未结清,原告将另案主张。

又查,原告唐**给被告金**司分两次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过共计5万元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从案外人新疆钢**限责任公司处承揽本案涉案生产服务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唐**进行劳务工作,被**公司将所有生产服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唐**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从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庭庭后向案外人新疆钢**限责任公司调取的清单来看,原、被告应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煤炭卸车,…每吨0.80元/吨计算,”新疆钢**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金**司在雅矿选烧生产服务结算费用单载明:“卸煤:合计40799.47吨”,经计算卸煤所产生的劳务费为40799.47吨×0.80元/吨=32639.576元;装火车劳务所产生的劳务费按照《火车精粉、球团装运劳务协议》约定:“精粉平整每节车皮45元、球团平整每节车皮45元”,新疆钢**限责任公司出具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车皮数清单载明:“球团车皮数量合计13275车皮,精粉车皮数量合计10014车皮”,所以(13275车皮+10014车皮)×45元=1048005元;打扫卫生和无延时奖励的劳务费在《火车精粉、球团装运劳务协议》也有约定:“工程期限:2014年3月12日开始至2015年3月12日结束。…厂内打扫卫生每月支付1000元,卸车费以包月形式结算每月25000元,火车无延时考核,每月支付乙方补助5000元”,另据原告陈述实际这部分活只工作10个月,所以(1000元+25000元+5000元)×10个月=310000元。上述劳务费合计1390644.576元,扣减掉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968339.88元,还剩422304.696元劳务费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因庭前原告只是按照被**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雅矿清单计算得出劳务费为242502.67元,所以现原告只要求被**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42502.6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唐**剩余劳务费242502.67元和利息,利息自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9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新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