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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消防**司巴州分公司与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分公司诉被告华誉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誉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消防设施分公司诉称,自2003年起原告为被告施工了消防工程,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027600元,被告同意将石化大道新城广场1-14-1401、1402、1403、1404房屋抵账给原告,原告的消防工程款内已包含了税金、管理费等;以上房产抵给原告后,由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手续。协议签订以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预告登记等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五日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新城广场1-14-1401、1402、1403、1404房)并办理房产预告登记等手续;如被告逾期不能履行协议则立即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3027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用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新城广场1号楼1单元14-1401、1402、1403、1404房,总计房款3027600元折抵乙方的消防工程款,乙方的消防工程款内已包含了税金、管理费等,乙方不再给甲方开具发票。以上房产抵给乙方后,由甲方给乙方办理房产手续,乙方将房产另行出售或抵账给第三方,由甲方协助办理房产的变更等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以上四套房产的收款收据。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同意将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新城广场1号楼1单元14-1401、1402、1403、1404房产抵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应当据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具备办理房产预告登记的条件下,办理房产预告登记等手续。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拒绝履行合同,原告要求支付消防工程款3027600元也合情合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华**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新疆消防**司巴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新疆华**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与原告新疆消**司巴州分公司签订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新城广场1-14-1401、1402、1403、1404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具备办理房产预告登记的条件下,办理房产预告登记等手续;

三、被告新疆华**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如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30276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2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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