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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青**责任公司与巴**和混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青**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和混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青**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巴**和混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州青**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向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751316.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08463.56元并赔偿损失34285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巴**和混凝**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不对,其中差额91255.05元是天**司所欠,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6317208.50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账目没有算清楚,违约金未约定,被告不予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散装水泥,规格为32.5型的复合散水泥单价260元/吨;规格为42.5型的普硅散水泥单价335元/吨。交货时间及数量按计划均匀供货,以实际提货量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卖方给予买方最大授信额为700万元,到额度后买方给卖方支付额不得少于400万元,以此类推。9月25日后将欠款额降至500万元,12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本合同约定条款双方应严格执行,一方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同时,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卖方”和“买方”处分别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散装水泥,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2月底,原告就被告所欠货款进行账目复核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8463.56元。后原告将该复核账目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书面发往被告处予以核对。被告接到该对账单后于2015年5月20日回复原告,对其《应收账款对账单》账目复核所欠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并在该对账单落款处“信息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一栏内注明“差额91255.05元,原因是2011年天宇拉包装水泥差额”。因双方对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其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向被告主张货款6408463.56元,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回复时在该对账单“信息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一栏内注明其中一笔“91255.05元”的货款应由案外人天**司支付,原告应从主张的货款中扣除,为此双方就该笔货款是否应予扣除争执不下,导致诉讼的发生。因此,在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该笔有争议的货款“91255.05元”应由被告支付的情况下,将该笔有争议的货款“91255.05元”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先予“剔除”,暂不作处理,待原、被告就该笔货款核对无误后再另行主张。而对双方无争议的剩余货款,被告应予支付。因双方对所欠货款具体金额一直存在争议,对还款时间亦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之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和混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青**责任公司货款6317208.50元(6408463.56元-91255.05元)。

二、驳回原告巴州青**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059.21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巴**和混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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