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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汇恒源电建**米东分公司与被告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汇恒源电建**米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分公司”)与被告张**工伤保险待遇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恒**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恒源**分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就该认定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目前尚未接到复议结果。2015年5月4日,被告因与原告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一审正在上诉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确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米劳人仲字(2015)412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为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105432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88元;3.判令原告不为被告支付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送达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方认为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为原告汇恒**司米东分公司职工,工种为钳工,月工资42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掉落的重物砸伤右足,未住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5月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原、被告因劳动争议案件经米劳人仲字(2015)279号仲裁裁决及(2015)米**一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双方于2015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6月24日,张**申请劳动仲裁,汇恒**司米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412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5432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88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汇恒**司米东分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汇恒**司米东分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请求不是被告张**申请仲裁时的请求,原告亦未在本案及米劳人仲字(2015)279号及(2015)米**一初字第1755号案中提出反请求,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同时工资表、考勤表、招工记录等依法属于用人单位应当举证的范围,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原告汇恒**司米东分公司未缴纳被告张**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费,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42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44元(4224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88元(4224元×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原告抗辩其已对被告张**的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但只提交了2015年6月1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未提交任何行政复议已经受理的证据材料,即使受理也应当60日内,延长期限也应当在90日依法作出决定,但自6月18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行政复议决定书,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仲裁邮寄送达费系被告申请仲裁的合理花费,原告应予支付。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新疆汇恒源电建**米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疆汇恒源电建**米东分公司与被告张**于2015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新疆汇恒源电建**米东分公司支付被告张**工伤保险待遇款105432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42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44元(4224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88元(4224元×12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新疆汇恒源电建**米东分公司支付被告张**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新疆汇恒源电建**米东分公司自行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原告新疆汇恒源电建**米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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