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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与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刘**、刘*通过金三角信息港网站得知,被告李**在乌苏市南区有别墅一栋出售,双方达成买卖事宜后,刘*、刘**于2014年9月30日、10月23日分别向李**支付押金20000元和购房款150000元,合计170000元。事后,刘**、刘*发现李**仅享有购买该待建别墅的购买权,该别尚未动工建设,更无产权登记。为此,刘**、刘*多次要求李**退返还押金及购房款,但李**均已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刘**、刘*遂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刘*与李**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2、李**返还刘**、刘*押金及购房款170000元,并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12928.5元(170000元×5.85‰×13个月)及交通费500元,合计183428.50元;3、案件受理费、投递费及保全费由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收取刘**、刘*购房款170000元属实,但李**享有本案涉案房产乌苏市人和小区14号房屋的处分权,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刘**、刘*抛开李**自行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由其二人自行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刘**、刘*通过金三**网站与被告李**达成房屋买卖事宜,李**于2014年9月30日收取刘*购房押金20000元,于10月23日收取刘**购房款150000元,合计170000元。

另查明,1、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明确约定该房屋具体坐落及交付日期,且至今未办理过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2、李**提交的乌**人大联体住宅(人和)小区购房协议书中载明的乌苏市南城区农牧民小区以南,约200平方米的联体住宅,在双方达成房屋买卖意向时,属待建工程。李**至今未取得该联体住宅的产权,亦未实际出资购买该房屋;

3、刘*于2014年11月6日与新疆隆**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乌苏市南城区人和小区7幢14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4、应刘**、刘*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保全了李**所有的位于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文林路东侧公务员小区房屋一套,刘**、刘*为此支出保全费1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过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李**收取刘**、刘*购房款,并出具收条,其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待建房,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其至今仍未取得该房屋产权,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刘**、刘*在未核实李**是否具有产权的情况下,便向其交付购房款,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双方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的行为无效,李**应当返还刘**、刘*购房押金及购房款合计170000元。对刘**、刘*要求李**支付利息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按照利息5967元(170000元×5.85‰×12个月(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50%】,交通费250元(500元×50%)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刘*与被告李**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二、被告李**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刘*返还购房款及押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5967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76217元;

三、驳回原告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83428.50元,结案标的额176217元。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投递费84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88元,由原告刘**、刘*负担142元,被告李**负担3446元(原告已预交费用3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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