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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小东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小东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许小*于2011年8月5日到天**公司工作,从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按计件工资计酬,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许小*由天**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许小*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天**公司支付许小*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费87302元;2、天**公司支付许小*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3517.76元;3、天**公司支付许小*2014年4月至6月工资18375.75元;4、天**公司补缴申请人2013年1月、2014年5月至6月养老、失业保险费;5、天**公司支付许小*2012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的工资13658元;6、天**公司与许小*解除劳动关系,天**公司向许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7、天**公司履行义务给许小*体检;8、天**公司支付许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375.75元;9、天**公司支付许小*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2672.9元。2014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784号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6月9日许小*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给许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天**公司支付许小*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260.85元;三、天**公司支付许小*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待岗生活费910.97元;四、天**公司支付许小*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的工资7630.43元;五、天**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许小*2013年1月和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天**公司承担;六、天**公司给许小*进行职业病检查;七、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请请求。另查明,2012年、2013年春节许小*放假15天。2014许小*春节放假一个月,天**公司未支付期间的工资。许小*与天**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86.95元的数额没有异议。2014年4月的工资,天**公司向许小*支付1613.39元。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2011年、2012年、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月800元、895元、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许**与天**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天**公司应否向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审认为,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各执一词,许**于2014年6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以此作为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较为合理。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向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许**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天**公司应否支付许**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因许**对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认可,但对工资标准不认可,该工资表可以证实许**4月份出勤天数为14天、5月为19天、6月为7天,合计40天。该期间,天**公司单位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故依据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计算,许**应得工资为5673.04元(3962元÷21.75天×40天-1613.39元)。对天**公司无需向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天**公司应否支付许**主张的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的工资13658.6元。天**公司每年安排职工春节期间冬休,2013年春节期间放假15天、2014春节期间放假1个月,因为天**公司安排许**冬休,应当给付期间的生活费,给付的标准不得低于乌鲁木齐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70%。因许**同时主张年休假,故应在计算时扣除当年的5天年休假工资另行计算。2013年为288元(895元÷21.75天×10天(扣减5天年休假)×70%),2014年为919元(1020元÷21.75天×28天(扣减2天年休假)×70%)。天**公司关于不给付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天**公司应否支付许**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许**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公司安排,故对许**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许**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五、天**公司应否支付许**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许**与天**公司均认可2011年8月5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5086.95元没有异议,故对许**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天**公司应否补缴许**2013年1月、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天**公司欠缴应予缴纳。因天**公司已经缴纳了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给许**补缴2013年1月、2014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社保费无需缴纳,予以支持,2014年6月社保费,仲裁未裁决,原审法院不予审理。须给许**补缴2013年1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天**公司应否支付许**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许**可享受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分别为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折算年休假日为2天,2013年为5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经折算为2天,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按上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本院按许**月平均工资5086.95元计算,2012年为301.88元(3283元÷21.75天×2),2013年为837.2元(3642元÷21.75天×5),2014年为467.76元(5086.95元÷21.75天×2)。许**认可单位在春节期间,冬休放假。许**已享受休假,但天**公司未举证该期间向许**支付工资,许**主张按300%计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不予审理。八、关于职业病检查。因天**公司为煤矿企业,有职业性尘肺病危害可能,依据法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许**要求职业病检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天**公司无需给许**体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一、2014年6月9日许**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疆天**责任公司给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许**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5673.04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许**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放假期间生活费1207元;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60.85元(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5086.95元×3个月);五、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许**2012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06.84元;六、新疆天**责任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许**2013年1月养老及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承担;七、新疆天**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安排许**进行职业病体检;八、驳回许**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87302.2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许**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517.76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许**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补缴2014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十一、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许**补缴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十二、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许**补缴2013年1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许**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十六、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许**支付2013年、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十七、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给许**体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11年7月到天**公司从事掘进工作,工作期间的双息日与法定节假日我从未休息过,原审法院对加班费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天**公司按排我春节放假未明确工资如何发放也未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标准应按我在岗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判决支付有失公正;原审法院对带薪年休假工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的一倍支付错误,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天**公司向我支付:1、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87302.2元;2、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517.76元;3、支付2013至2014年春节期间的工资13658.6元;4、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672.9元。

上诉**业公司针对许**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8月5日,我公司与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许**在未通知我公司的前提下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合同约定及劳动管理办法我公司无需向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我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地面学习,因此2014年5月应当按照学习工每天60元计算工资,原审法院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错误。许**2014年4月的工资已付,不应重复主张,我单位考虑职工家远将法定节假日集中安排在春节期间统一休假,放假工资已在当年其他月份支付,不应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无需向许**支付2014年4至6月份工资5673.04元;2、我公司无需向许**支付2013、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生活费1207元;3、我公司无需向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60.85元;4、我公司无需向许**支付2012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06.85元;5、我公司无需为许**补缴2013年1月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6、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许**答辩称,2014年3月23日,由于天**公司停产整改,2014年4月至5月,天**公司安排我从事地面勤杂工作或安全学习,期间天**公司未发工资和基本生活费,我于2014年6月9日申请仲裁,并非我主动离职。在天**公司工作期间,我双休日及节假日未休息过,天**公司也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春节期间放假理应支付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公司与许**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许**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当事人亦认可许**领取计件工资,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符合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又加班的条件,本案许**以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其出勤天数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由于该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的记载,仅为计算应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许**在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天**公司已按约定的计件单价标准向许**计发了工资,同时,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许**主张天**公司应当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许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许小*于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在天**公司工作,2013年春节许小*放假半个月;2014年春节,天**公司安排许小*放假一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五天”。因许小*已休年休假,但未领取休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按照许小*日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许小*与天**公司均未提供许小*2012年、2013年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按2012年、2013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天**公司向许小*支付2012年及2013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许小*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不享受年休假,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享受年休假2天,年休假工资为301.88元(3283元÷21.75天×2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享受年休假5天,年休假工资为837.2元(3642元÷21.75天×5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享受年休假2天,年休假工资为467.76元(5086.95元÷21.75天×2天),以上共计1606.84元。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许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方法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公司称其不应向许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春节期间工资以及许小*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核算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春节期间工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许**支付2014年春节休假期间工资及2014年4至6月工资。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系天**公司安排许**休假的期间,该期间天**公司未向许**支付工资,但许**在此期间亦未提供劳动,天**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原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生活费合理有据。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根据已查明事实,由于在此期间,许**与天**公司均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许**从事地面工作的工种,双方当事人对许**的出勤天数无异议,仅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因天**公司在上述期间确未正常生产经营,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计算并无不当,天**公司称其不应向许**支付2014年4-6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天**公司是否应当补缴许小*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欠缴许小*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理应予以补缴。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补缴许小*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

五、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许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60.85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天**公司欠付许小*2014年4至6月工资的事实存在,按照许小*为天**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许小*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许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5260.85元(5086.95元×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不应向许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许**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已各预交10元),由新疆天**责任公司负担。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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