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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和硕**辣椒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统诉被告和硕**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硕**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起诉称,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和硕**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利息140,600元,共计510,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证实2014年5月8日被告借原告200,000元整,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借原告17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和硕**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和硕**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借原告17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并且被告和硕**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应及时支付,且所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14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和硕**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尹**借款370,000元,利息140,600元,合计510,6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6元,减半收取4,453元,保全费3,073元,合计7,526元,由被告和硕**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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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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