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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神华新**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司)与新疆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签订一份《乌**矿2012年春季荒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神**司将乌**矿2012年春季荒山绿化工程承包给园林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神**司乌**矿;工程内容:1.沙枣、白榆株距1.5米,行距1.5米种植8排沙枣和26排白榆,种植沙枣(地径1.5㎝)1827棵,白榆(胸径3㎝)6084棵,山坡旁种植140米的五叶地锦(2年生)1600棵,有机肥腐植酸16022公斤2.沙枣、白榆挖运树穴规格60㎝*60㎝*60㎝,人工栽植,浇水,管护2年;施工期为15天;合同价款为320000元。当天,王**与园林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园林公司将其所承包的上述神**司乌**矿2012年春季荒山绿化工程转包给王**施工。王**承包该工程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园林公司向王**付清了所约定的工程款。2013年3月15日,神**司与园林公司签订一份《乌**矿2012年春季荒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矿区移植树木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地点:移入地为乌**矿大门西侧绿化带,移出树木地为神**司院内及单身公寓选址区、神华**施工区等三个区域;工程内容:神**司委托园林公司移植神**司院内380棵树木、院内拟建单身公寓选址区520棵树木、神华**施工区内120棵树木的移植工程施工全部内容及其日常管理服务等;工程施工价款为965899.38元;移植工程开竣工日期: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0月1日;移植管理期:自移植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上述工程园林公司转包给他人进行施工,并已交付了神**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园**司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王**后,该工程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王**、园**司当庭均予以认可。根据王**、园**司提供的神**司与园**司所签订的《乌**矿2012年春季荒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乌**矿2012年春季荒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矿区移植树木合同》内容,虽名称为乌**矿2012年春季荒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但该两份合同的工程内容、价款、工期完全不同,并不是主合同及主合同的补充合同,而是不同的两份单独合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园**司当庭不认可自己将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转包给王**的事实,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王**当庭未能提供与园**司签订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园**司将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转给自己施工的事实,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提供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只能证明园**司将2012年4月20日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施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园**司将补充协议中的工程转包给自己施工的事实。故王**要求园**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签订《乌东煤矿2012年春季荒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乌东煤矿2012年春季荒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矿区移植树木合同》,该两份合同是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关系。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补充合同关系,也已履行完毕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为965899.38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642765.58元,尚欠323133.80元未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我工程欠款323133.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神**司先签订《乌东煤矿2012年春季荒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系种植沙枣、白榆等项目,种植地点是乌东煤矿,工期15天,合同金额32万元。我公司将该份合同项下的工作内容分包给王**,已履行并结算完毕。荒山绿化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我公司又与神**司签订《乌东煤矿2012年春季荒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矿区移植树木合同》,该份合同的履行地点在乌东煤矿院内、神**司院内及单身公寓选址区,合同价款96万余元。我公司将该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分包给王**,其也已履行并结算完毕。荒山绿化合同与树木移植合同系两份内容不同的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我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树木移植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神**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乌东煤矿2012年春季荒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王**与园林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园林公司与神**司先签订《乌东煤矿2012年春季荒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乌东煤矿2012年春季荒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矿区移植树木合同》,虽然第二份合同名称为“乌东煤矿2012年春季荒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但该两份合同的工程内容、价款、工期完全不同,且该两份合同是园林公司与神**司签订,与王**无关,王**应提供证据证明《乌东煤矿2012年春季荒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矿区移植树木合同》中的工程内容系其实际施工完成,现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7.07元(上诉人王**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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