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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库尔班与轮台县吉盛水暖建材店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诉被告轮台**建材店(以下简称吉盛建材店)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被告吉盛建材店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将位于轮台县轮台镇依更巴格村2组53号房屋的地暖设施、水管及洁具交由被告安装,原告交纳相应款项后,2013年9月份被告派人安装,安装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入住该房屋后,出现跑水现象。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到现场查看后未找出跑水原因。2015年5月底又出现跑水,致使原告房屋墙体被水浸泡墙面装饰脱落及地毯地面损坏。原告委托新疆**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跑水原因系1号储物柜下部热水管接头与管子脱开,水从热水管接头脱开处流出,造成跑水,原告房屋被泡损失经鉴定为12145.2元。原告认为被告安装人员不细心,导致跑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2145.2元;2、公证费600元、鉴定费7100元、中药费650元、照相费280元,上述费用合计207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吉*建材店辩称,通过原告的起诉书可以看出,跑水的是管线,并非被告安装的过水热,且造成跑水的原因无法查询,因被告安装管线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有可能是其它原因导致的管线跑水。按原告的陈述,原告已经使用管线,2013年未跑水,至2015年才开始跑水,应是原告维护不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水暖安装费3500元。

2、鉴定书一份,证明跑水原因为水管接口脱落,鉴定损失为12145.2元。

3、公证书一份,证明房屋受损的情况。

4、鉴定费票据、邮寄费、差旅费各一份,证明因鉴定花费各项费用7100元。

5、公证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公证费600元。

6、中药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混凝土中加入的中药花费。

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公证房屋花去照相费28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跑水是因为储物柜下部热水管接头与管子脱开,水从热水管接头脱开处流出,损坏的是管线,并非被告安装的水暖,管线不在保修范围内。另外,也有可能是因装修导致水管脱落。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收据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鉴定书中也写明无法查实混凝土中是否有中药成份。对证据7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份,原告将锅炉、地暖及冷热水管线交由被告安装、铺设,被告派人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10月份首次使用时发现管道有跑水现象,原告遂联系被告,后被告派人经过检查后,将连接洗脸池的热水管阀门关闭后不再跑水。2015年5月份,原告因需要使用热水,将热水管阀门打开后,又发生跑水现象,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16日,轮台县公证处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公证,花费600元公证费;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房储物柜下部热水管接头与管脱开,造成跑水,房屋修复费用为12145.2元,花费鉴定费7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针对焦**,本院认为,被告负责原告房屋的锅炉的安装、地暖及冷热水管线的铺设等工程,应对锅炉、地暖及冷热水管线正常运行负有保障义务。在发现原告房屋的冷热水管线存在跑水现象时,应尽到维修义务。因为被告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在检查出管线有跑水问题后,仅将热水阀关掉,未进行全面维修,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热水。2015年5月份,当原告打开热水阀使用热水时,导致再次发生跑水现象,造成原告房屋内的装饰被水浸泡,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损失。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在明知打开热水阀会发生跑水现象的情况下,理应找相关工作人员对热水管线进行修理后再使用,而不应为了一时置气,打开热水阀,任由其跑水,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

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12145.2元,有鉴定意见在卷为证,且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600元、鉴定费7100元、照相费280,有票据在卷为证,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中药费650元,鉴于原告仅出示购药收据,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述费用合计20125.1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70%,即14087.5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轮台**建材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14087.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阿**100元,被告吉盛建材店承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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