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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精**限公司与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骆**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喀什市人民西路65号天盛大厦二、三层,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交纳5000元装修保证金,双方约定一年后退还,具体时间为2013年8月9日。时至今日已过两年之久,被告始终不予退还装修保证金。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及及逾期利息640元,合计5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不满一年的时间内就将其装修的房屋转给他人,承租人已变更,权利义务也已经转移,所以被告公司与原告已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喀什市人民西路65号天盛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喀什天**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其所有的位于喀什市人民西路65号《天盛大厦》二、三层,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2012年8月9日,原告为装修承租的房屋,向被告交纳5000元装修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一年后没有问题退保证金。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向其退还装修保证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已将原告租赁房屋租与他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装修租赁房屋向被告交纳装修保证金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收据为证,被告明确写明,一年后没有问题退还,现装修房屋已投入使用,且已过约定的期限,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装修保证金,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装修保证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逾期退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解原告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不应退还装修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喀*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被告喀**有限公司向原告骆**退还保证金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4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自2013年8月计算至2015年8月),合计564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精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骆**与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满一年就已转让,转让后被上诉人骆**已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该装修保证金退款的主体已经转化为他人计**,合同转让前被上诉人骆**租赁期间未交纳物业费、水电及卫生等费用,连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当由计**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骆**针对上诉人精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德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骆**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已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骆**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之后的租赁人承担交纳保证金的责任;上诉人精诚公司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未经过被上诉人骆**的确认,上诉人称是三方协商后才与计浩南签订的合同,并无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精诚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骆**退还保证金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40元。

被上诉人骆**为装修租赁房屋向精诚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5000元,有精诚公司给骆**书写的收据予以证实,精诚公司明确写明,一年后没有问题退还,现装修房屋已投入使用,且已过约定的期限,精诚公司理应向骆**退还装修保证金。上诉人精诚公司逾期未退还装修保证金,损害了被上诉人骆**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天**司已将被上诉人骆**租赁的房屋租赁给他人,双方已实际解除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精诚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骆**退还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精诚公司提出合同转让前被上诉人骆**未交纳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电及卫生等费用,因上诉人精诚公司在一审案件审理时对此未提出反诉,在二审中上诉提出的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精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精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喀什精**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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