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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款有限公司与洪**、洪金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泰**司)与被告洪**、洪金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代理审判员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金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洪**、洪金镇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金泰**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华金泰**司与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洪**向华金泰**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如洪**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50%计息”。同日,洪金镇与华金泰**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对以上贷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在履行中洪**逾期未还款,2013年9月18日,洪**、洪金镇与华金泰**司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贷款还款日期延至2014年9月19日,展期期间适用的利率为18%,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保证人承诺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变更为展期期限到期日另加两年”。截止2015年12月20日洪**仍有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375000元、逾期利息1142500元未清偿完毕,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8%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1375000元;三、被告洪**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9%计算加收利息)1142500元;四、被告洪**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律师费125221元;五、被告洪金镇对被告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祝辩称:一、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的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金额均无异议;二、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逾期利息计算利率不应超过24%,故对超出部分3%不予认可;三、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没有现实发生也没有相关票据,故不予认可。上述借款已归还原告利息4555000元,后因资金困难未能还清,希望能与原告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此纠纷。

被告洪金镇与被告洪**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公司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JKNO201200050借款合同一份;2、银行汇款回单一份;3、借据一份;4、DBNO201200050保证合同一份;5、ZQNO201200050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份;6、利息及逾期利息明细表两份;7、律师费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洪**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按年利率18%计算的本金利息1375000元认可,对逾期利息1142500元按年利率27%计算有异议,因年利率超过了24%,对超出3%的部分不认可;对证据7因没有发生也无相关票据故不认可。

被告洪金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洪**一致。

被告洪**、洪金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洪**、洪金镇无异议,且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只是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洪**、洪金镇不认可,且该费用系原告单方计算所得,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21日,华**公司与洪**签订JKNO201200050《借款合同》,约定:”洪**因扩大经营的需要向华**公司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如洪**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50%计息”等条款。同时,洪金镇与华**公司签订DBNO201200050《个人保证合同》,约定:”洪金镇对洪**贷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等条款。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华**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洪**发放贷款10000000元。后因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3年9月18日,洪**、洪金镇与华**公司签订ZQNO201200051《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洪**贷款还款日期延至2014年9月19日;展期期间适用的利率为18%;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保证人洪金镇承诺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变更为展期期限到期日另加两年”等条款。此后洪**向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555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洪**对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完毕,经多次催要未果,华**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与洪**、洪金镇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由洪**向华**公司借款10000000元,洪金镇提供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华**公司与洪**、洪金镇之间形成了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展期期满后,洪**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75000元。

本案中**展公司与洪**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和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一、华**公司按年利率27%计算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洪**是否应当支付华**公司经济损失即律师费125221元。

一、关于华**公司按年利率27%计算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华**公司要求被告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9%计算加收利息)1142500元的诉讼请求,系按合同约定的18%利息和逾期利息9%共计27%计算所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即超出部分为3%,对其超出部分(100000003%+100000003%÷123)375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洪**应支付华**公司逾期利息767500元。

二、关于洪**是否应当支付**公司经济损失即律师费125221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华**公司要求洪**支付逾期利息已超过了年利率24%,现又一并要求洪**支付经济损失即律师费125221元,因该费用无相应证据证实,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华**公司要求洪**支付因实现债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律师费125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华**公司与洪金镇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洪金镇压对洪**贷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借款合同到期后,在洪**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华**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洪金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华**公司要求洪金镇连带清偿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保证人洪金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洪**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鲁木齐**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

二、被告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375000元;

三、被告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款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767500元;

四、被告洪金镇对上述款项债务合计1214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65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乌鲁木齐**款有限公司负担4107元,被告洪**、洪金镇负担98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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